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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郭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283民初9427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平度市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武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
被告:郭X。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郭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保险赔偿款35346.63元;2.判令支付违约金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9年6月10日为23125.41元);3.判令支付所欠保险费22753.1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郭X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郭X因日常消费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申请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4日。郭X为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保证其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于2015年4月16日同某保险公司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费每月按时缴纳,每月应缴纳保费950.16元,保费共计34205.76元。自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赔偿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郭X自2016年5月起不再按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还款,且仅支付保费12期,第13期仅支付50.68元,共11452.6元,剩余保费未再支付。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某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于2016年8月19日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赔付35346.63元。赔付后,郭X至今仍未归还垫付的保险金及剩余保险费。
郭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2015年4月16日,郭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为郭X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借款承担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为56446.99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纳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金额为950.16元;保费共计34205.76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须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5年4月24日,郭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50000元用于日常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05%;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同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郭X发放了贷款50000元。郭X还款至2016年4月24日,余款再未偿还,已支付保费11452.6元(至2016年6月21日)。2016年8月19日,某保险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赔偿贷款本息35346.63元。截至2016年6月21日,郭X尚欠某保险公司保险费22753.16元。
本院认为,郭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郭X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交费义务。因郭X逾期还贷达到80天,某保险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履行了赔付义务,郭X未在30天内向某保险公司归还全部赔偿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某保险公司请求郭X支付赔偿款、欠付保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某保险公司自愿按照年利率24%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35346.63元及违约金(以35346.63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保险费22753.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31元,由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尚丰文
审判员  宋伟键
审判员  王惠国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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