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郑XX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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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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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1民终9088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72490XXXX。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女,汉族,现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现代桂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7603XXXX。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XX,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XX、广西现代桂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桂联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5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在书面上诉状中已载明并已记录附卷在案。
郑XX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现代桂联公司辩称:认可上诉人意见。
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XX的各项损失共345455.01元,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现代桂联公司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现代桂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向郑XX赔偿医疗费8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392.4元、误工费30678.79元、残疾赔偿金12597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807.4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上述款项共计264029.6元;二、驳回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1元,由郑XX负担75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489元。
本院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如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应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现论述如下,郑XX与现代桂联公司成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现代桂联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郑XX安全、及时地送达目的地。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郑XX在乘坐现代桂联公司运营车辆途中受伤,现代桂联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本案并无证据表明,郑XX的损害后果系由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故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同时,本案并无证据表明,现代桂联公司在郑XX起诉前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直接向郑XX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依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郑XX有权行使代位权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
郑XX提起的为合同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故其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5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5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向郑XX赔偿医疗费8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392.4元、误工费30678.79元、残疾赔偿金12597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807.4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上述款项共计259029.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蔚
审判员 付 浩
审判员 高翔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周莹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