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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闫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702民初6327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XX,男,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闫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36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5日,被保险人陈贝贝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R×××××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单号为:PDXXX01937290000012054,保险期间为一年。2019年5月10日被保险人驾驶该车在菏泽市区上海路与大闫庄村东西路三源寺与被告驾驶的“盛奥”牌四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贝贝无责任,该事故造成鲁R×××××小型轿车受损,受损价值23128元,支付施救费550元。被保险人向原告提出索赔,经原告审核后依约向被保险人赔款人民币23678元。现被保险人已收到原告的赔款,并向原告签署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授权原告向被告追偿,原告依法取得对上述赔款的代位求偿的权利,为此,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闫XX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5日,被保险人陈贝贝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R×××××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单号为:PDXXX01937290000012054,保险期间为一年。2019年5月10日,被保险人陈贝贝驾驶其所有的鲁R×××××小型轿车在菏泽市区上海路与大闫庄村东西路三源寺与被告闫XX驾驶的“盛奥”牌四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贝贝无责任,该事故造成鲁R×××××小型轿车受损,受损价值23128元,支付施救费550元。被保险人陈贝贝向原告提出索赔,经原告审核后依约向被保险人陈贝贝支付理赔款人民币23678元。现被保险人已收到原告的赔款,并和原告签署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授权原告向被告追偿,原告依法取得对上述理赔款的代位求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陈贝贝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发生事故造成车损后,原告作为保险人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保险人陈贝贝收到理赔款后,与原告签署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授权原告向被告追偿,原告依法取得对上述理赔款的代位求偿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本案原告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陈贝贝对本案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保险理赔款236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保险赔偿款236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元,由被告闫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昌军
人民陪审员  白良柱
人民陪审员  王中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晁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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