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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祖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02民初32648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3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祖X,男,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与被告祖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祖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31378.93元;2.祖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逾期保费2064.39元;3.祖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31378.93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8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祖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8日,被告祖X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深圳银行北京分行”)签署编号为深发北京小消贷字第201208280301428号《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被告向深圳银行北京分行借款33000元人民币,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平安银行北京分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保单号为100550012000213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保费每月按时缴纳,费率为每月1.75%。2012年8月28日,深圳银行北京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共计33000元人民币的贷款。但自2012年12月28日开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深圳银行北京分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31378.93元人民币,平安银行北京分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2.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3.借款凭证;4.追偿金额明细;5.代偿债务确认书。
被告祖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2年8月28日,祖X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深圳银行北京分行)签署《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祖X向深圳银行北京分行借款33000元人民币;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期为限36个月(即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与放款日对应的日期;祖X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即视为逾期,深圳银行北京分行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合同》上有深圳银行北京分行的印章及祖X的签字。祖X在个人借款借据上签字,认可其从深圳银行北京分行取得上述贷款,并将严格履行贷款合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二、2012年8月28日,某保险公司出具以深圳银行北京分行为被保险人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单,为祖X全部借款本息承担保证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为39237元。祖X作为投保人在保单上签字确认。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深圳银行北京分行,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金额578元,按月按时缴纳;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已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保险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如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所还款项应按照保费、银行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理赔后,保险人有权催回未付保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
三、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客户还款信息一览表》显示,祖X自2012年12月起不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3月18日,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深圳银行北京分行理赔,合计支付理赔款31378.93元。2019年2月11日,深圳银行北京分行(后变更为平安银行北京分行)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认可于2013年3月18日收到上述保险赔款。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追偿金额明细》显示,截至2019年2月18日,祖X尚欠理赔款31378.93元、保费2064.39元。
本院认为,祖X与深圳银行北京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祖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祖X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并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投保人祖X在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代投保人祖X偿还了欠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足额赔付了被保险人深圳银行北京分行在本次保险事故中的损失。现某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有权在其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祖X行使代位求偿权,故某保险公司要求祖X支付理赔款及未付保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违约金一节,因祖X未及时将理赔款支付给某保险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涉案保险单约定“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投保人支付违约金”。本案中,祖X既是保证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亦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祖X除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外,还按月支付保险费。在综合考虑借款人的融资成本后,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调整为以某保险公司实际支付的理赔款31378.93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祖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31378.93元;
二、被告祖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逾期保费2064.39元;
三、被告祖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违约金(以31378.93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6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由被告祖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中营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武丕显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雅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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