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林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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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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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111民初5953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主要负责人:吴健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X,男,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原告与被告林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已赔付的代偿款13606.5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原告已代偿款项13606.5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代偿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0月10日为727.9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8日,被告与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网商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编号:201708081010210L000000515123262A),合同约定被告向浙江网商银行贷款3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期限自2017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8日。同日,被告作为投保人,以浙江网商银行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了个人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单号:60401010152120170000021)。经原告预核保审批通过,同意在浙江网商银行为其完成借款后对其承保,保险费为1750.73元,并约定: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后,投保人应及时向保险人返还保险人代偿的全部金额,否则投保人需以欠款为基数,自理赔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全部代偿金额及保险人追偿费用;本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合同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保险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合同、投保单等材料签署后,浙江网商银行依约于2017年8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贷款本金3万元,但被告自2019年5月起未按约足额还款。随后浙江网商银行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于2019年6月26日向浙江网商银行支付代偿款13606.58元。浙江网商银行于2019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原告依约代偿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
被告林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之事实,已有证据《贷款合同》、《贷款权益转让通知确认函》、《个人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单》、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代偿证明》、贷款流水、《情况说明》在卷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被告林XX向案外人浙江网商银行借款,原告与林XX就此而成立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林XX未依约向浙江网商银行偿还借款,原告代其偿还后,有权按照保险单约定向林XX追偿代偿款并请求其支付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13606.58元及从2019年6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代偿款13606.58元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计79元,由被告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文洁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厉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