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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栾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281民初4820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系辽宁高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XX,男,汉族,辽宁省瓦房店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栾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栾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29174.38元(包括本金28369.75元,利息804.63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34212.83元(以尚欠全部款项,理赔款和逾期保费之和29174.38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11日至,共计1044天);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湾新区支行签订了《平安个人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人)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湾新区支行(贷款人)借款8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2日),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61%,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2014年9月12日,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并与原告签订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编号:100500014008916),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开发区支行为被保险人,约定每月保费率1.9%,每月保险费金额1520元。2014年9月12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湾新区支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8万元整。但自2016年5月12日开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第三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29174.38元。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原告多次催缴无果,故诉至贵院。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光大银行平安个人小额信用贷款合同;证据二,贷款借据;证据三,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单。证据四,代偿债务确认书;证据五,借款人账户还款记录;证据六,平安保险客户还款记录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湾新区支行签订《平安个人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湾新区支行借款8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湾新区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单》,月保费率1.9%,每月保费1520元。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特别约定的第三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
2014年9月12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湾新区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8万元整。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部分贷款、支付部分保费,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尚欠银行贷款本金37920.86元,利息804.63元。原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湾新区支行支付该款。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支付原告1万元,其中本金为4551.03元,保费为5448.97元。2018年3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本金5000元,2018年6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本金0.08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8369.7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提供担保,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并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但被告除支付部分贷款外,未及时偿还借款、支付保险费实属违约,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原告诉讼中请求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显然过高,由于原告对被告在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并履行担保责任,其实际损失就是利息损失。合同法规定当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时可予以调整的立法本意,旨在以弥补损失为基准点,同时适度体现一定的惩罚性,本院认为案涉违约金的计算,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较妥。原告约定的违约金应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29174.38元(其中,本金28369.75元,利息804.63元);
二、被告栾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以本金28369.75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元,其他诉讼费由(公告费)600元,合计2022元,由被告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玉升
人民陪审员  姜 华
人民陪审员  冷 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晓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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