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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苏XX、杨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闽0111民初4919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2019-12-0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主要负责人:吴健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XX,男,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杨XX,女,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裴XX,女,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吴XX,女,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余X,男,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宁德市思恺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苏XX、杨XX、裴XX、吴XX、余X、宁德市思恺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恺二手车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XX、杨XX、裴XX、吴XX、余X、思恺二手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8)闽0111民初4919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XX支付原告已赔付的保险金205833.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原告已代偿款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分段计算(其中,1166.65元自2018年6月27日计至2018年7月12日;1166.66元自2018年8月30日计至2018年9月27日;1166.66元自2018年9月29日计至2018年11月2日;1166.66元自2018年10月31日计至2018年11月13日;1166.66元自2018年11月29日计至2018年12月21日;1166.66元自2018年12月29日计至2018年12月29日;1166.66元自2019年1月31日计至2019年7月11日;1166.66元自2019年3月1日暂计至2019年7月11日;1166.66元自2019年3月29日暂计至2019年7月11日;1166.66元自2019年5月6日暂计至2019年7月11日;201166.66元自2019年5月28日暂计至2019年7月11日),暂计至2019年7月11日违约金为4867.5元,实际应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杨XX、裴XX、吴XX、余X、思恺二手车公司对被告苏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苏XX支付原告已赔付的保险金205830.91元及违约金(以205830.9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5月28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9日,被告苏XX与深圳市前海精锐合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融汇)签署了《“精融汇”借款及服务协议》,约定苏XX向精融汇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化利率为7%,并对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同日,被告苏XX作为投保人,以精融汇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了个人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经原告预核保审批通过,同意在精融汇为其完成借款后对其承保,保费10699.99元,并约定: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后,被告苏XX应向原告返还原告代为赔偿的一切赔偿金额,否则视为被告苏XX违约,被告苏XX需以欠款为基数,自理赔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保险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被告杨XX、裴XX、吴XX、余X、思恺二手车公司自愿为被告苏XX向原告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均于2018年5月9日签订《连带责任担保书》,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保险单项下的全部保险赔款、原告代为赔偿后对投保人记收的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
上述合同、投保单、担保书等材料签署后,精融汇依约向被告苏XX支付借款。但被告苏XX未按约足额还款,随后精融汇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向精融汇赔付合计212833.25元。精融汇于2019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截至2019年7月11日,被告苏XX尚欠原告代偿款205830.91元、违约金4734.11元。因此,根据保单的相关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原告作为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获得了被保险人对被告苏XX的债权请求权,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苏XX的权利,要求被告苏XX向原告返还相应的款项。同时,被告杨XX、裴XX、吴XX、余X、思恺二手车公司作为被告苏XX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与被告苏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苏XX、杨XX、裴XX、吴XX、余X、思恺二手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因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之事实,已有证据《“精融汇”借款及服务协议》、《个人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单》、《连带责任担保书》、《股东会决议》、《贷款权益转让通知确认函》、《借款人声明》、《精融汇募资放款资金流水表》、《索赔申请书》、《个人贷款逾期理赔清单》、《精融汇回款资金流水表》、《精融汇追偿资金流水表》、《权益转让书》、《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在卷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苏XX于2018年7月12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合计7002.34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苏XX向案外人精融汇借款,原告与苏XX就此而成立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苏XX未依约向精融汇偿还借款,原告代其偿还后有权按照保险单约定向苏XX追偿保险金并请求其支付违约金。被告杨XX、裴XX、吴XX、余X、思恺二手车公司自愿为被告苏XX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XX追偿。
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05830.91元及从2019年5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保险金205830.91元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杨XX、裴XX、吴XX、余X、宁德市思恺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对被告苏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XX、裴XX、吴XX、余X、宁德市思恺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0元,减半收取计2230元,财产保全费1573.5元,由被告苏XX、杨XX、裴XX、吴XX、余X、宁德市思恺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文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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