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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润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72民初619号 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大连海事法院 2019-07-26

原告:鞍山润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吴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
被告:甲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代表人:叶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鞍山润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与被告、被告甲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润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李X,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甲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共同向润德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87450美元(折合人民币5859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3日,润德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由“美国总统重庆”号作为一程船、“温哥华”号作为二程船,自大连港至印度清奈港的货物运输保险。乙保险公司以甲保险公司的名义向润德公司出具了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中载明货物唛头为CHENNAIPORTRD-TGIXXXDEINCHINA,货物品名为TGICTRIGLYCIDYLISOXXXNURATE(中文品名“异氰脲酸三缩水甘油酯”),装货数量10托盘;投保险别为海运一切险(仓库至仓库),货价为79500美元,保险金额为87450美元。货物装船后,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向润德公司签发了提单。载货船舶于2017年7月23日在大连港启航。2017年8月11日,润德公司接到通知,船舶航行过程中包括装有润德公司货物的集装箱在内的多个集装箱起火,经浦东海事局允许船舶到上海港外二码头停靠。润德公司得知信息后立即向甲保险公司报案,并积极配合火灾调查。润德公司和甲保险公司的人员共同到达现场,发现涉案货物已经全部损毁。润德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现润德公司的货物因火灾遭受全损,属于承保范围内的“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且不属于除外责任的情形,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应向润德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
甲保险公司未答辩。
乙保险公司辩称,因本次事故尚无火灾事故认定书,无法证明货物是因外来原因受损,即润德公司不能证明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同时也无法排除是否具有除外责任的情形,因此乙保险公司没有赔付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货物运输保险单、买卖合同、配舱回单、运输协议、行车证、驾驶证、报关单、租船订舱委托单、提单、保险费收据说明、海运费收据说明、电子邮件和定损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润德公司提供《检测评估报告》和《货物运输条件鉴定书》,拟证明涉案货物非易燃易爆品,不存在自燃的可能性。乙保险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系润德公司单方委托做出,程序不合法,无法确认结论有效。两份证据均不是因为本案纠纷而产生,均系润德公司为了货物合法运输、出口而委托相关部门做出;《检测评估报告》系润德公司2011年向大连海事局提出检测评估申请、由大连危险货物运输研究中心出具的报告,《货物运输条件鉴定书》系上海化工研究院检测中心于2017年8月2日出具,报告和鉴定书均载明了检验方法和鉴定依据,程序合法、依据合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3日,润德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乙保险公司向润德公司出具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是润德公司,运输工具是APLCHONGQING/213GEW,起运日期为2017年7月23日,自中国大连至印度清奈,保险金额87450美元,货物品名为TGICTRIGLYCIDYLISOXXXNURATE(异氰脲酸三缩水甘油酯),装货数量10托盘,投保险别为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仓库至仓库)。保险单背面附有保险条款,“承保风险”第1条载明:“本保险承保保险标的损失或损害的一切风险,但不包括下列第4、5、6、7条规定的除外责任。”第4、5、6、7条系“除外责任”条款,列明由于保险标的本身的缺陷或自然特性等造成的损失损害不在承保范围。保险条款最后一条载明:“本保险受英国法和惯例调整。”润德公司支付了保险费。
润德公司就涉案货物与印度阿克苏诺贝尔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货价为79500美元(包含实际价值、运费和保险费)。润德公司委托大连博瑞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特公司)进行报关、订舱、内陆运输等。博瑞特公司使用ECXXX930204号集装箱到润德公司装货并铅封。涉案货物装上“美国总统重庆”(APLCHONGQING)轮后,船方签发了提单,提单载明的货物及船舶信息与保险单一致。船舶于2017年7月23日在大连港启航。2017年8月11日,博瑞特公司通知润德公司,船舶航行过程中包括装有润德公司货物的集装箱在内的多个集装箱起火,经浦东海事局允许船舶拟到上海港外高桥二期码头停靠,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疑似过火箱。润德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向乙保险公司报险,双方工作人员于当日13点到达外高桥二期码头4号门,看到船舶靠岸、主管机关指挥灭火等。下午14时,双方工作人员同海事局工作人员等一同前往集装箱堆场,看到涉案集装箱仍在冒烟,底部有明火燃烧,箱体已烧黑。双方合意等货物完全炭化再进行进一步处理,等待开箱检验货物情况。2017年8月16日,乙保险公司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安公司)作为保险公估人进行现场查勘、检验、估损。2018年7月24日,民太安公司出具定损报告,载明:2017年8月21日,我司公估人员与润德公司代表张XX会面,了解到集装箱烧毁严重,在2017年8月19日紧急开箱后已被隔离,暂无法前往查勘;随后在浦东海事局了解到,本次事故发生时,船舶正由韩国驶往上海,属于国际航线,未进中国海关,事故原因由消防部门主导,海事局和承运人等各单位参与协助调查,并由海关部门监场;2017年8月22-24日消防部门专家对本次涉损的其余集装箱进行开箱检验,我司公估人员前往现场查勘,其余集装箱均未见烧毁严重情况,被保险人所述集装箱单独隔离开;2017年8月23日,我司公估人员经允许后,近距离观察标的箱外部情况,集装箱外部严重受损,除箱门位置外,其余三侧箱壁严重向外凸出,现场条件所限,无法进入箱内;2017年8月30日再次对两个疑似火源集装箱进行开箱检验,对标的箱开箱时,内部未见任何货物,仅残留极少量灰烬;因本次事故涉损方较多,为维护调查秩序,事故调查工作由消防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各货主方仅可旁观开箱过程,而无法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取证,故建议以消防部门的结论为准;根据销售合同、发票、报关单显示本批货物共计15吨,货值79500美元,经我司公估人员市场调查,该价格合理;根据我司公估人员现场查勘情况,货物已全烧毁,残留物极少,故按全损核定,无残值;根据保险显示,本批货物保险金额为87450美元,为按货值的110%加成投保,符合国际惯例,因本次事故全损,故以保险金额作为核损金额;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显示,2017年8月9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为100美元折合人民币670.75元,故我司对本次事故的核损金额为人民币586570.88元;本次事故原因为火灾,暂无法收集到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原因认定的文件,根据我司公估人员现场查勘情况分析,不排除自燃的可能,建议后续根据保单及条款约定处理。
大连危险货物运输研究中心2011年5月9日出具的《检测评估报告》载明异氰脲酸三缩水甘油酯为非危险货物,不适用于《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Amdt.34-08)的有关规定,但运往加拿大时,建议参考欧盟危险性类别,认定为有毒固体。上海化工研究院检测中心2017年8月2日出具的《货物运输条件鉴定书》载明:根据《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2014版),异氰脲酸三缩水甘油酯不属于易燃危险品,不属于爆炸品,属于6.1项有毒品。
另,乙保险公司系甲保险公司的分公司,有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润德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乙保险公司出具货物运输保险单,润德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之间订立了合法、有效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乙保险公司是保险人,润德公司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为涉案货物,保险期间为仓库至仓库。保险标的在外国发生毁损,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保险条款载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受英国法和惯例调整,但润德公司和乙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明确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货物是否是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害。“承保风险”第1条载明:“本保险承保保险标的损失或损害的一切风险,但不包括下列第4、5、6、7条规定的除外责任。”根据该条款,润德公司无需证明涉案货物是因何种保险事故遭受损害,只要证明涉案货物在保险期间遭受了损害,乙保险公司就应支付保险赔偿,除非乙保险公司能证明涉案货物系因保险条款第4、5、6、7条约定的情形遭受损害。润德公司提供的证据和乙保险公司委托做出的定损报告证明涉案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即保险期间)发生了毁损,润德公司完成了举证责任。乙保险公司拟用定损报告证明涉案货物可能因自燃而发生毁损,属于保险条款第4条约定的除外情形之一——由于保险标的本身的缺陷或自然特性等造成的损失损害。首先,定损报告明确说明因公估人员无法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取证,无法收集到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原因认定文件而无法对事故原因作出分析,故货物有自燃的可能性这个结论不是调查分析的结果,是一种推论;其次,定损报告未说明作出此推论的依据,而润德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条件鉴定书》证明涉案货物不属于易燃品,定损报告不能体现其推论的科学性;最后,定损报告的推论是一个不确定的可能性推论,涉案货物可能发生了自燃,也可能没有自燃,该推论不能证明货物系因本身的缺陷或自然特性而烧毁。综上,乙保险公司未证明货物系因保险条款第4、5、6、7条约定的除外情形遭受毁损,应向润德公司支付保险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价值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二)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三)……”本案中,润德公司与乙保险公司未约定货物的保险价值,故涉案货物的保险价值按照货物的合同价格79500美元计算。海商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为87450美元,高于保险价值,故超过部分无效。涉案货物已经全部烧毁,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保险人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保险金额为限”规定,乙保险公司应向润德公司支付79500美元保险赔偿,折合人民币533246元(79500×6.7075)。润德公司主张的超过此数额的保险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乙保险公司系甲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对润德公司的上述保险赔偿责任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乙保险公司主张,润德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乙保险公司报险,也未及时通知乙保险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开箱查勘,导致后续难以定责定险,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在船舶海上航行期间,船舶靠岸并经相关方同意后,乙保险公司才具备开箱查勘的条件。润德公司于船舶靠岸当日向乙保险公司报险,润德公司和乙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共同见证船舶靠岸、共同前往集装箱堆场查看集装箱,润德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向乙保险公司报险没有影响乙保险公司查勘。事故调查工作由消防部门主导,由海关监场,涉案集装箱不处在润德公司的控制中,润德公司无权决定集装箱何时开箱,乙保险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委托民太安公司进行现场查勘检验、估损后,民太安公司公估人员于2017年8月23日才被允许近距离观察涉案集装箱外部情况,故润德公司未告知乙保险公司准确的开箱日期、乙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未能见证集装箱开箱、乙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未能亲自开箱不是润德公司的过错。另,事故难以定责定险不是保险人拒赔的合法理由。综上,乙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乙保险公司主张,润德公司未告知涉案货物系有毒品,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需满足多项条件,其中必须满足的一项是保险人解除合同。本案中,乙保险公司没有解除合同,故其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鞍山润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人民币533246元;甲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二、驳回鞍山润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59元(润德公司已预交),由润德公司负担人民币878元,由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8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寒霜
人民陪审员  冷慧宇
人民陪审员  孙 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郝志鹏
书记员田金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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