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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马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宁0422民初4222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吉县人民法院 2019-12-1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XX,男,住宁夏西吉县。
原告诉被告马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告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代偿款53570.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2日10时25分许,田小海驾驶宁EXXX(鲁H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90KM+300M处超车时对面来车,在驶回原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无牌农用车所载货物相刮擦,致使三轮车失控后又与同方向行驶由陈兆西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三轮电动车乘车人韩永花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时,田小海驾驶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韩永花提起诉讼,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5民终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韩永花赔偿各项损失107249.91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就超出的的其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义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退赔义务。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请求。
被告马XX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代赔款。当时是田小海把我碰了,并且田小海还跑了,他应该给我赔偿。而且当时协商的是责任都由田小海承担,这些损失应该由田小海承担。即使由我赔偿,也应该是按照我的次要责任进行赔偿。
本院当庭组织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其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2日10时25分许,田小海驾驶宁EXXX(鲁H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90KM+300M处超车时对面来车,在驶回原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无牌农用车所载货物相刮擦,致使三轮车失控后又与同方向行驶的由陈兆西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三轮电动车乘车人韩永花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4月3日,海原县公安局海兴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公分交认字【2018】第180028号),认定田小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兆西、韩永花无责任。事发时,田小海驾驶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机动车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后韩永花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原县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后,某保险公司提起上诉。2019年2月25日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5民终54号民事判决书,对海原县人民法院原判决进行了部分改判,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韩永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7249.9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被告在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韩永花15611.2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和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5611.28元)。原告在支付完上述赔偿款后,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其有权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田小海驾驶的机动车和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对第三人韩永花造成了损害,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致使田小海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也代被告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原告有权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原、被告平均承担其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韩永花支付的全部赔偿款。本院认为,因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5民终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某保险公司、马XX分别对韩永花承担了其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所以原告向被告享有追偿权的范围不应包括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韩永花赔付的医疗费部分。对于原告对被告享有追偿权的数额,应以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计算。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5民终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马XX按照8:2的比例向韩永花承担其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根据“同案同判”原则,本案原告也应当按照20%的比例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9449.98(97249.91*20%)保险代偿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代偿款19449.98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5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62.50元,由被告马XX负担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海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玉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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