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高X1、杨X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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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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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1民初549号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2020-01-1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东区。
负责人:高X2,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X,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1,女,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天津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男,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天津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X,女,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某(母子关系),男,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原告与被告高X1、杨X、安X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因被告杨X下落不明,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后,追加安X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被告高X1、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安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代偿款79474.4元、保险费6992.07元,共计:86466.47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6.65%向原告支付保险代偿款自理赔之日到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保险费变更为4897.0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杨X某系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告高X1系杨X某之妻,被告杨X系杨X某之子,现杨X某已病故。2018年5月7日,原告与杨X某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投保人为杨X某,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卫国道支行作为被保险人(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贷款金额为82000元,保险费为31054.68元,每月保险费为862.63元,保险期间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合同就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人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做出了约定。2018年5月11日,杨X某与光大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就贷款金额、贷款期限等做出了约定。当日,光大银行向杨X某发放贷款82000元人民币。杨X某于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8月11日期间正常还款,后不再向光大银行还款,也不再向原告支付保险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因杨X某未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案外人光大银行要求原告代为清偿上述贷款,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代为清偿共计79474.4元。贷款清偿后光大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根据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杨X某要求赔偿。原告于2019年4月8日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由依法提起诉讼,经法庭依法查明杨X某已于2018年9月17日因病去世,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根据《继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其生前所负债务应有由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作为杨X某的继承人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高X1、杨X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高X1系杨X某之妻,被告杨X系杨X某之子。杨X某于2018年9月17日因病去世,在其治疗期间产生大量债务,杨X某去世后也有其他人向被告提出杨X某欠款问题,因二被告并未继承杨X某遗产,也不清楚杨X某是否留有遗产,不同意代杨X某清偿债务。被告杨X表示杨X某是其父亲,在其个人有能力之时愿意代其父亲清偿债务,但清偿债务并非法律义务。本案诉状中提到的借款行为二被告不知情。杨X某生前未向二被告说过,且杨X本人放弃继承杨X某的财产。
安X辩称,同意高X1、杨X的答辩意见,其本人也放弃继承杨X某的财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高X1系杨X某之妻,杨X系杨X某之子,安X系杨X某之母,杨X某已于2018年9月17日因病去世。2018年5月11日,杨X某向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卫国道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卫国道支行)贷款82000元,贷款利率每年6.65%,贷款期限自2018年5月11日至2021年5月11日止,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杨X某就上述贷款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约定投保人为杨X某,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卫国道支行,保险金额为90677.54元,每月保费1360.3元,由投保人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特别约定: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卫国道支行依约向杨X某发放贷款82000元。杨X某偿还贷款、缴纳保险费至2018年7月11日,之后的贷款及保险费未偿还,造成保险事故发生。2018年10月30日,某保险公司依约向光大银行卫国道支行进行理赔,支付理赔金79474.4元(包括本金77859.76元、利息1563.55元、逾期罚息51.09元)。
庭审中,安X、杨X均提交声明,放弃对杨X某所有遗产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杨X某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杨X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某保险公司依约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卫国道支行支付理赔款79474.4元后,杨X某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及相应损失的义务。因杨X某于2018年9月17日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母亲安X、妻子高X1、儿子杨X。按照法律规定,继承人应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鉴于杨X某已死亡,三被告应在继承杨X某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现安X、杨X均声明放弃对杨X某所有遗产的继承权,故安X、杨X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年利率6.65%支付逾期利息,因该约定系杨X某与光大银行卫国道支行之间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主张按该约定给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18年10月30日起给付。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费4897.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杨X某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代偿款79474.4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拖欠的保险代偿款利息;
二、被告高X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杨X某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4897.08元;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高X1在继承杨X某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南
审 判 员 赵 莹
人民陪审员 刘国花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昱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