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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与新乡市小喇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生命权、健XX、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825民初5019号 生命权、健XX、身体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温县人民法院 2020-02-16

原告:侯X,男,汉族,住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XX,焦作市温县太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市小喇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MAXXXECC8T。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被告:,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52289XXXX.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陈家沟景区管XX,地址:陈家沟王庭大酒店后院B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825568604XXXX.
法定代理人:王XX,局长。
原告侯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新乡市小喇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温县陈家沟景区管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市小喇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温县陈家沟景区管XX经本了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16370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新乡市小喇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被告温县陈家沟景区管XX予以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3日下午,原告购票到温县陈家沟景区观看被告新乡市小喇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组织的杂技表演。当原告走到该公司表演的摩托飞车圆笼边时,圆笼门突然掉落砸到原告的左脚上,导致原告左脚严重损伤。观众见此情景,立即打电话报警,温县公安局赵堡派出所出警处理。经现场了解,并通知传媒公司的负责人张XX到现场协商,决定让原告先住院治疗,后原告被温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至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足背砸伤,1、2、3跖骨开放性骨折;2.足背动脉损伤;3.伸肌腱断裂;4.皮肤脱套伤。急诊行左足第2足趾肌腱断裂修复、左足皮肤脱套原位回植术、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制动。于2018年5月28日在椎管内麻醉下行左足1、2、3趾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两次住院计30天,花费医疗16410.97元.鉴于被告传媒公司已经付5700元,故原告只主张医疗费2034.36元。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被告传媒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下属公司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投保有演出保险,事故发生时且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传媒公司和被告温县陈家沟景区管XX作为演出者和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之前诉讼中因延误了出庭时间,法院按撤诉处理。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14条、《民诉法》第28条、《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37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敬请贵院明察,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新乡市小喇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公司投保有平安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6月6日,保险限额为每次每人赔偿限额100000元,对人身伤亡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2、如本案原告受伤系被告新乡市小喇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投保经营场所和经营业务中造成,依法应由被告新乡市小喇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应根据过错程度合理划分责任,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没有依据;3、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应当依法合理认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和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当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新乡市小喇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温县陈家沟景区管XX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2、原告要求的损失1630500元的计算是否合理;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侯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被扶养人身份证信息4份;二、被告新乡市小喇叭文体传媒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被告某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工商信息基本情况;三、1、温县赵堡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2、温县陈家沟景区管XX证明一份,3、原告购买演出票截图一份;四、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两份,证明原告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五、原告院外购药及鉴定检查费票据34张,计2034.36元,证明原告院外按医嘱治疗购药和支付检查费的事实;六、1、国网河南温县供电公司陈家沟电管所证明一份,2、原告发工资证明表一份,证明原告系温县供电公司职工及工资收入情况;七、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演出保险;八、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九、赔偿数额清单一份。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称,一、该证据不能反映原告兄弟姊妹情况,其父母的抚养责任应当由兄弟姊妹共同承担抚养义务;二、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三、对1、2号证据有异议,仅证明原告左脚受伤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演出票截图只能证明原告支出15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新乡市小喇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公司演出的门票,该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左脚受伤的原因及受伤地点,更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新乡市小喇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存在关联性,另外因景区管理局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其与新乡市小喇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到庭,不能证明景区管理局与新乡市小喇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的受伤系在景区内发生,景区管理局作为景区的管理人应对景区安全尽到管理义务,因此原告的受伤应由景区管理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进入景区时未对其安全未尽到责任,对其自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明即不能证明其在观看新乡市小喇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演出时受伤,也不能证明至其受伤的原因和具体受伤的地点,故新乡市小喇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是基于投保人新乡市小喇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故在新乡市小喇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情况,我公司依法不应当在赔偿责任内进行赔偿。四、××例均无异议;五、有异议,原告未提供院外治疗的门诊病例,处方及购药清单等相关证明,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治疗本案事故有关;六、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社保凭证等相印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该单位职工的事实,更不能证明是因该事故实际误工造成的损失;七、对七、八组证据无异议。八、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来计算,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其受伤期间的减少收入,我们认为应当仅在医院住院期间,残疾赔偿金原告仅提供了数字,按照人身损害规定,应当按照城镇可支配标准进行计算,应当是63748.38.对被抚养生活因为是多人,应当分段计算,其他项目同质证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证据有:1、平安公众责任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新乡市小喇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公司投保有平安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6月6日,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10万元;2、保险单一份,证明对人身伤亡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最高者为准;3、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间接损失、免赔额、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误工费的赔付按照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用赔付标准不应超过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0%即一天不超过76.7元,被告新乡市小喇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签字(盖章)一栏加盖有公司印章,且投保人声明部分以黑体字形式体现,足以证明我公司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交给了投保人,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内容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侯X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反映出保险公司与新乡市小喇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间的免赔义务有明显约定,也没有特别说明,故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按照保险条款予以赔偿。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予以分析评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5月13日下午,原告购票到温县陈家沟景区观看被告新乡市小喇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媒公司)组织的杂技表演。当原告走到该公司表演的摩托飞车圆笼边时,圆笼门突然掉落砸到原告的左脚上,导致原告左脚严重损伤。当即原告打电话报警,温县公安局赵堡派出所出警处理。经现场了解,并通知传媒公司的负责人张XX到现场协商,决定让原告先住院治疗,后原告被温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至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足背砸伤,1、2、3跖骨开放性骨折;2.足背动脉损伤;3.伸肌腱断裂;4.皮肤脱套伤。急诊行左足第2足趾肌腱断裂修复、左足皮肤脱套原位回植术、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制动。于2018年5月28日在椎管内麻醉下行左足1、2、3趾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两次住院计30天,花费医疗16410.97元,鉴于被告传媒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5700元,下欠医疗费2034.36元,原告庭审中予以放弃。原告的伤情,经人民法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新乡市小喇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温县陈家沟景区管XX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2、原告要求的损失163050元的计算是否合理;一、关于法律关系认定的问题,依法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是被新乡市小喇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演出时被道具所致伤,在演出过程中新乡市小喇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明知其演出的危险性未设置警示区域,导致原告被砸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主要赔偿责任,温县陈家沟景区管XX作为该演出的组织者未完全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本院确定在本案中原告受伤被告新乡市小喇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由被告温县陈家沟景区管XX20%。因新乡市小喇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平安公众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次每人赔偿限额100000元,对人身伤亡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因此,确定平安保险应当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内承担赔偿责任的80%。二、各项损失是否合理,1、外购药医疗费2034.36元,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遵医嘱购买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二次住院3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30天×30元=900元,原告主张予以支持;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30天×20元=600元,原告主张予以支持;4、护理费按一人计算,按上年度农村牧副渔业标准30天×108.28元=3248.4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侯相林,系农业户口,计15年,按上年度农民人均消费10392元计算,原告父亲三个子女,10932×15×0.1÷3=5196元,原告母亲蒋月荣,农业户口,计算16年,10932×16×0.1÷3=55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侯炫屹8岁,计10年,10932×10×0.1÷2=5196元,原告女儿侯姝妤5岁,计算13年,10932×13×0.1÷2=6755元;6、残疾赔偿金,伤残十级,按上年度农村居民均纯收入标准13830.74元计算,13830.74×0.1×20年=27661.48元;7、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致残,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8、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受伤造成工资等福利收入减少的证明,所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法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查明,原告在二次住院中,共花去医疗费16140元,被告新乡市小喇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付5000元,其余部分原告放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九项合计60832元。被告新乡市小喇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60832-700)×80%=48106元,被告温县陈家沟景区管XX承担(60832-700)×20%=1202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80%,数额为38485元(60132元×80%×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双方分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合同无效”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80%,数额为38485元(60132元×80%×80%),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侯X;
二、被告新乡市小喇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侯X损失9621元;
三、被告温县陈家沟景区管XX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侯X损失1202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4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874元,由原告负担874元,被告新乡市小喇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温县陈家沟景区管XX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长军
人民陪审员  郑继雷
人民陪审员  王东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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