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XX、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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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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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02民初61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向XX,男,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代表人:楼数,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浙江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保险金772815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9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22日。2019年7月6日,原告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沿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洪灵路西侧车道自北往南行驶,21时07分许,途经博大玻璃厂路段,与自东往南横过道路,由罗翠驾驶的备案号为椒江电动359762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罗翠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于2019年8月2日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罗翠负事故次要责任。2019年8月21日,原告方与罗翠家属达到调解协议,原告方同意赔偿给罗翠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1466元,该款已履行完毕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付上述款项,但被告以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属免赔范围为由拒赔。原告认为被告拒赔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其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等没有异议。二、浙J×××××号小型轿车从2018年1月22日到2020年1月22日均投保在被告处,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三、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并叫其外甥顶包,后被警方发现,原告的行为已经符合保险合同第八条和第二十四条约定被告免除责任的情形,被告依法对商业险不予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弃车逃逸,第二天才去自首,公安机关在客观上已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其有无醉酒,这期间有可能掩盖了原告醉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照本规定或者其他司法解释都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认责任的承担。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原告逃逸和由他人顶包,违反了诚信原则,本案中有无醉驾的举证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法院可以推定原告系醉酒驾驶,被告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合理性问题。死亡赔偿金合理;丧葬费符合规定;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误工费,明显过高,交通费、误工费的合理金额应为3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住宿费支出情况,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且现被羁押在监狱,不应赔偿;抢救费用,原告没有提供抢救记录以及相关费用支出依据,不应赔偿。五、关于责任比例问题。被告同意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但罗翠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罗翠应承担更多的责任,原告的责任不应以其调解的80%来确定,最多不能超过60%。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向XX从2018年1月22日开始为其所有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2018年12月5日,原告向XX继续为其所有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22日12时至2020年1月22日12时,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23日0时起至2020年1月2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审理中,原告向XX认可上述前后二年的相关保险条款完全一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情形有:(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约定内容的字体均作了加粗加黑处理;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第二项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罗翠父亲罗天仪其母亲王德兰父母共育有其姐弟4人;罗翠生前于2011年1月16日生育了女儿陆艺冉。2019年7月6日21时07分许,原告向XX驾驶浙J×××××小型普通客车,沿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洪灵路西侧车道自北往南,途经博大玻璃厂路段时,超速行驶并接听手持电话,与自东往西横过道路由罗翠驾驶的悬挂备案号为椒江电动359762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罗翠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XX弃车逃逸,指使其外甥陈钦顶替。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认定,原告向XX负事故主要责任,罗翠负次要责任。2019年8月21日,原告向XX和受害人罗翠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本次事故赔偿项目:罗翠医院抢救费用1466元、死亡赔偿金20年*27302元/年546040元、丧葬费66432元/年÷12个月*6个月=33216元、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5*3*182元=2730元、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3*2*700元=4200元、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住宿费5*3*150元=2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罗翠父亲罗天仪19707元/年*20年÷4=98535元、母亲王德兰19707元/年*18年÷4=88681元、女儿陆艺冉19707元/年*10年÷2=98535元、罗翠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浙J×××××小型普通客车车损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35653.5元,先由原告向XX方在浙J×××××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内承担111466元,剩余部分824187.5元按责任由原告向XX承担80%计659350元,由罗翠承担20%计164837.5元;并由原告向XX额外给罗翠家属330650元。上述原告向XX应承担的款项1101466元,其均已履行完毕。被告某保险公司确认浙J×××××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为9780.01元。原告向XX因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交通事故死者生前实际被扶养人口调查表、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019)浙1002刑初651号刑事判决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一、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否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和赔偿的情形有:(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向XX醉酒驾驶肇事车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中,不论是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还是本院生效的(2019)浙1002刑初651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未述及原告向XX存在醉酒驾驶肇事车辆的情形。而原告向XX存在弃车逃逸、后指使陈钦顶替的情形,并不必然推理出其存在醉酒驾驶肇事车辆的行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所作推定明显依据不足,对被告保险公其所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负责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否赔偿。肇事后逃逸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明文所禁止,原告向XX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应当知晓该行为后果的严重性。原、被告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第二项、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均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并且,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约定内容以加粗、加黑字体的方式向原告向XX作了提示,被告某保险公司以原告向XX肇事后逃逸为由,拒绝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抗辩成立;对原告向XX要求赔偿浙J×××××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和罗翠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致的超交强险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虽然原告向XX主张的抢救费属于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且罗翠因本案事故受伤后确实经过了抢救,但原告向XX并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抢救费的支出情况,故对其所提抢救罗翠的费用为146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所提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XX赔付罗翠家属的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其他损失金额已远远超过了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向XX赔偿死亡伤残赔偿最高限额即110000元。原告向XX要求赔偿相应金额,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向XX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向XX理赔款11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向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8元,减半收取5764元,由原告向XX负担494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云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凌
代书记员 赵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