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李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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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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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02民初2559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2019-11-0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992122XXXX。
负责人:杨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女,汉族,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原告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X,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李XX,女,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王X、李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款项共计58440.92元以及未付保费2173.89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清赔偿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X与李XX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8日,被告王X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2016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王X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碧路支行,合同约定,若因被告王X贷款违约,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理赔后,原告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以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基于《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2016年10月20日,被告王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碧路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8.2万元,期限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后被告王X未履行《个人贷款合同》的履行义务,原告于2018年1月8日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碧路支行履行了代偿义务,代偿款项为58440.92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原告履行了赔偿责任之日后超过30日,被告王X未向原告赔偿全部款项构成违约,该笔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X、李XX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某保险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贷款合同、代偿债务通知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未付保费系统截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证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了理赔及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向被告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以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
被告王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王X、李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0月9日被告王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向被告签发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保单号:PBXXX01653010000000377),其中约定:申请金额:15万,申请期数:36,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贷款用途:生活生产所需,贷款利率:6.65%(年),贷款金额:82000元,保险费:48913.56元,保险金额:90677.54元,保费缴纳方式: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1358.71元;其中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6年10月20日被告王X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碧路支行申请贷款82000元用于生活生产所需,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9641616000603),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之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碧路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2000元。
嗣后,被告王X未按约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碧路支行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碧路支行遂依合同约定向原告索赔。2018年1月8日,原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碧路支行支付上述保险单项下代偿款58440.92元。
另查明,被告王X与被告李XX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6月23日登记结婚。截至2018年1月8日止被告王X尚欠原告保险费2173.89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内条款,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告王X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依照《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约定向贷款银行进行了理赔,代偿了被告所欠贷款本息合计58440.92元。按照原、被告双方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理赔款及逾期保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截止2018年1月8日的代偿款58440.92元、保险费2173.89元的诉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欠付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此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尚未支付的代偿款58440.92元及欠付保费2173.89元之和60614.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王X的借款行为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合同上并无被告李XX的签字,借款用途为被告王X个人日常消费,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原告主张该债务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李XX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偿还代偿款58440.92元、保险费2173.89元;并以上述款项之和60614.81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李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毛希明
人民陪审员 李贵宝
人民陪审员 赵芸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袁华
书记员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