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3851某保险公司与陈X甲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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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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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02民初3851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2019-12-0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负责人:陈X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甲,男,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告与被告陈X甲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X甲立即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项41037.36元与剩余保险费12485.9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代偿款项与剩余保险费为基数,自代偿之日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止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36950.28元);2.陈X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陈X甲因拟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泉州光大银行”)申请个人贷款需要,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某保险公司经审核后向陈X甲签发一份被保险人为泉州光大银行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号:PBXXX01535050000000167)。该保险单约定:某保险公司为陈X甲在泉州光大银行的贷款50000元提供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费为16117.44元,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险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陈X甲与泉州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50000元,该贷款于当日发放至陈X甲指定账户。后泉州光大银行以陈X甲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由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某保险公司经审核后于2016年7月18日予以理赔,代陈X甲偿还了拖欠的贷款本息合计41037.26元。其后泉州光大银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一份《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同意将其对陈X甲的全部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根据某保险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及特别约定,陈X甲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赔偿某保险公司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合计41037.26元;此外,陈X甲仅支付保险费3631.5元,尚有未支付保险费12485.94元。因陈X甲违约,某保险公司多次催讨,陈X甲至今未能承担相应的付款以及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
陈X甲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陈X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陈X甲向某保险公司申请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并在《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上签字,《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2015年9月24日,某保险公司向陈X甲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为PBXXX01535050000000167,该《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保险人递交了投保申请和有关材料,并声明属实,同意按约定交纳保险费,本保险人同意按照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和特别约定签发本保险单,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泉州分行,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贷款金额为50000元,保险金额为53727.09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费为16117.44元,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险费671.56元;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险费,从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包括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和陈X甲的未付保险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某保险公司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5年10月19日,陈X甲与光大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陈X甲向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借款50000元用于生产生活所需,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9日止;陈X甲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共分24期对日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如陈X甲提前还款必须按照提前还款金额的2%交纳提前还款违约金;陈X甲未按时足额还款,光大银行泉州分行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陈X甲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光大银行泉州分行一旦发现陈X甲的违约行为,有权宣布行使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光大银行泉州分行于2015年10月22日向陈X甲发放贷款50000元。陈X甲取得借款之后,已支付贷款本息及保险费至2016年3月22日,此后未再还款。2016年7月17日,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向某保险公司提交《索赔申请书》申请索赔。2016年7月18日,某保险公司调查核实确定陈X甲已逾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达到87天,并根据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泉州分行支付了保险理赔款41037.26元。某保险公司理赔之后,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表示收到某保险公司的代偿款41037.26元,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并同意将其对陈X甲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截至人保泉州分司起诉之日,除某保险公司代陈X甲向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垫付的款项外,陈X甲尚欠某保险公司保险费12485.94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陈X甲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而成立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陈X甲在保险期间内,未依约及时足额向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且超过保险单约定的赔偿等待期80天,应视为保险事故发生,该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依约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即代陈X甲向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偿付了所欠的贷款本息合计41037.26元。根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的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某保险公司有权要求陈X甲返还全部赔偿款和未付保险费,故某保险公司要求陈X甲支付垫付的保险赔款41037.26元及未付保险费12485.94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因陈X甲在某保险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后未归还全部赔偿款和未付保险费,已构成违约,根据涉案保险单的约定,陈X甲应自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日向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为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现某保险公司已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X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X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项41037.26元及保险费12485.94元,合计53523.2元,并以53523.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陈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群
人民陪审员 黄佳玲
人民陪审员 陈志雄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刘丽兰
书记员徐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