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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乙保险公司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京0114民初9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周XX,男,汉族,住河北省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402、403室。
负责人:葛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
负责人:罗XX。
原告周XX与被告、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并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0000元;2.要求被告在商业险及强制险的范围内支付原告垫付的车辆施救费31000元及路产赔偿192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7日原告在甲保险公司为自己×××牌号的车辆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4日,其中险种包括车上人员座位保险(驾驶员)(D3),保险限额为100000元。2018年8月15日原告在乙保险公司为自己的×××牌号车辆投保了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5日。2018年10月22日21时45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交警大队的管辖区域内,原告周XX驾驶×××-×××号汽车与被告任万海驾驶的×××-×××汽车、被告崔庆勇驾驶的×××-×××汽车发生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多家医院入院治疗。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8673.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2天)*100元/天=2100元;3.营养费:60天*100元/天=6000元;4.护理费:60天*200元/天=12000元;5.误工费:300元/天*180天=54000元。另外,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支付了1920元的路产赔偿并替事故中的对方车辆垫付了31000元的车辆施救费。以上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13292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起诉到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甲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该车辆承包商业险100万元,车上人员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事故没有意见,事发后我公司已经赔偿车损39000元、施救费5000元,对于原告诉称的路产损失等财产损失应当由交强险部分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乙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答辩人的承保情况:答辩人仅承保×××号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属交强险责任的,应按相关的交强险条款约定处理。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出的各项诉求,意见如下:(1)被答辩人为×××号车的车上人员,其遭受的人身损害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2)施救费31000元:×××号车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拖车费不属于其交强险赔偿范围,请法庭依法核实并予以扣减。3.路产赔偿1920元:该费用属于×××号车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相关条款,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4.关于诉讼费的承担:(1)答辩人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2日,周XX驾驶车辆(×××、×××)在北京市昌平区G7高速上与任万海驾驶的车辆(×××、×××)、崔庆永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XX受伤,三车受损。经交通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由周XX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周XX于2018年10月23日进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4、5肋骨骨折等,2018年11月1日出院。同日转至铁一局唐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等,并于2018年11月13日出院。周XX花费医疗费共计78682.31元。2019年5月29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XX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
另查,周XX驾驶的车辆(冀B6921B)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甲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驾驶员),限额10万元,在甲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后,周XX支付自身车辆的施救费8000元,并支付车牌号为×××、×××的车辆施救费11000元,车牌号为×××、×××的车辆施救费12000元,车牌号为×××的车辆路产赔偿192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发票、诊断证明、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周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周XX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任万海驾驶的车辆(×××、×××)损失和崔庆永驾驶的车辆(×××、×××)损失,首先应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于周XX自身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核算为7868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100元/天×21天=21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予以酌定,具体计算方式为100元/天×60天=60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予以酌定,具体计算方式为180元/天×60天=1080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并参照其工作性质予以酌定,具体计算方式为5000元/月×6月=30000元。周XX的损失,因其驾驶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驾驶员),故甲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周XX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二、甲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周XX130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元,由周XX负担25元,已交纳;甲保险公司负担14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 静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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