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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11民初1036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19、20层。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天津普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张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张军霞系保险合同关系,其所有车辆津A×××××号机动车在原告处投有车辆保险。2016年9月14日,被告张X驾驶车辆在天津市西青区交处与案外人张军霞车辆发生碰撞,并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后被保险人张军霞依据车损险向原告提出索赔诉讼,经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津0111民初8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相关经济损失合计267000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已实际支付完毕。原告认为,按照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已依法取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并依法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X承认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13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5元,由被告张X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纯阳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家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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