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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速跑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403民初4290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平顶山市速跑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MAXXX08C5A。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890350XXXX。
负责人:石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苗XX,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平顶山市速跑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跑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苗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速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第三人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速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需支付第三人的医疗费、停工留薪费、住院期间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5014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下午12点20分左右,原告员工第三人苗XX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下颌骨骨折;右侧髁状突骨折;左股骨骨折;面部开放性外伤;21+创伤性牙齿折断;左侧下牙槽神经损伤;左侧面神经下颌缘支损伤。2017年7月13日,平顶山市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作出平卫(人社)工伤认[2017]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上述受伤事实认定为工伤。2017年10月26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平劳鉴结字2017年216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苗XX伤情属八级伤残。第三人向卫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待遇申请,该委员会作出“卫劳人仲案字【2018】00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员工第三人苗XX分别支付医疗费共计38484.12元+1193.88元=3966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877元/月×12=34524元;住院期间的陪护费3897×40%元/天/人×30天×2人=3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0天=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7元/月×11个月=316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97元/月×10个月=389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97元/月×26个月=101322元:鉴定费300元。以上费用合计250149元。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平安公众责任险》和《雇主责任险》并通过网络在原告公司处支付了被告保险费及其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第三人苗XX的工伤待遇赔偿,符合上述保险的赔偿范围。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支持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照片、《劳动合同》、第三人苗XX出险时配送的订单凭证、病例、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雇员名册等以证实第三人苗XX属于参保人员和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只有在确定被告具有保险责任的情形下,被告才负责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各项赔偿不应超过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限额,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非医保用药、伤者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伙食费等费用。2、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向第三人苗XX支付了赔偿款,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3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不应当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第三人苗XX述称,第三人有仲裁裁决书,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原告速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1份,是原告和苗XX签订的,合同期限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6日,苗XX受伤在该劳动合同期间内。证据2、卫东区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该份决定书认定苗XX受伤属于工伤。证据3、苗XX发生事故的伤情照片1份,证实苗XX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属实。证据4、劳动能力鉴定认定书1份,证明苗XX的损伤经过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的鉴定为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证据5、卫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证实苗XX工伤经过了法律程序即劳动仲裁的裁决,该裁决书裁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裁决苗XX的各项工伤赔偿费用为250149元,就是原告起诉的数额。在苗XX受伤后,原告已垫付医疗费7500元。证据6、职工在线订单轨迹表1份,证明事发时苗XX正在操作送达过程中,属于在岗。证据7、原告美团外卖配送人员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共22页,证明原告为原告职工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和平安公众责任险,投保人数50人,这50人指谁在岗就投保的谁,发生事故时苗XX在岗,同时约定了工伤赔偿限额30万元、医疗费5万元等,同时在保单中特别约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接受美团指定订单派送中遭受意外、交通事故造成伤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第三人苗XX围绕其述称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事故交通认定书和医院的用药、手术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手续、病历、出院证明,工伤认定书,证明我是在上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152医院救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日,速跑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被保险人:速跑公司。投保人数:50人。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2日0时至2017年9月1日24时。赔偿限额:1、××身故/伤残:30万,2、医疗费用报销5万(无免赔),3、误工费150元/天(无免赔,最高赔付180天)。其中特别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境内,接受“美团”、“美团外卖”指定的订单配送服务工作期间由于遭受意外事故或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因其他原因导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另查明,2016年12月6日。苗XX与速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6日。苗XX作为速跑公司员工从事快餐配送、同城跑腿等业务。2017年3月15日12时20分许,苗XX在送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下颌骨骨折;右侧髁状突骨折;左股骨骨折;面部开发性外伤;21+创伤性牙齿折断;左侧下牙槽神经损伤;左侧面神经下颌缘支损伤。2017年7月13日,平顶山市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卫(人社)工伤认[2017]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上述受伤事实认定为工伤。2017年10月26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平劳鉴结字2017年216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苗XX伤情属八级伤残。苗XX就工伤待遇向平顶山市卫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5月21日,平顶山市卫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卫劳人仲案字[2018]00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速跑公司向苗XX支付医疗费3966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4524元、住院期间的陪护费3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6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9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322元、鉴定费300元,以上费用合计250149元。扣除速跑公司已支付7500元,速跑公司仍需支付苗XX242649元。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卫劳人仲案字[2018]0020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后,速跑公司未向苗XX支付工伤待遇。速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平安广东分公司将242649元支付给苗XX。
庭审中,平安广东分公司称只有速跑公司将工伤待遇向苗XX支付后才能起诉被告,不应直接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本院认为,速跑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速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发生该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苗XX系速跑公司雇员,其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经劳动人事争议部门仲裁裁决速跑公司应支付苗XX工伤待遇250149元(含速跑公司已支付的7500元)。该款项数额在雇主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苗XX受伤发生在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工伤待遇250149元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向速跑公司理赔。因速跑公司未向苗XX支付该款项,速跑公司应当支付该款项,速跑公司同意判决由被告直接向第三人支付。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省司法资源。故对原告要求将242649元判决由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的7500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平顶山市速跑餐饮服务有限公司7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第三人苗XX24264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2元,减半收取计252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林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杜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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