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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锦程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青2801民初56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2020-02-13

原告:永城市锦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569849XXXX。
法定代表人: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四楼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7247XXXX。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城市锦程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崔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城市锦程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5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93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XXX车投保了限额为552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5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并支付了保费,保险期截止到2017年5月3日。2017年3月29日,原告车辆XXX东风半挂牵引车及XXX车在青海省格尔木市XX路内卸水泥过程中,罐体突然发生爆炸,事故发生后,原告联系被告,被告派其公司在格尔木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查看并制作笔录,当时查勘员并未明确表示拒赔。后被告拒赔,原告为固定证据进行鉴定,并在鉴定前通知被告,但是该公司工作人员称不予理赔并未理睬,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此次爆炸造成现场搅拌站设备毁坏损失35500元,车辆罐体损坏损失53000元,货物水泥损失11400元,共计产生评估鉴定费用5000元。原告投保后,被告仅给原告保险单,并没有给《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该条款是事故发生后被告才提供给原告,且该条款是被告单方出具的格式条款,投保时并未告知原告其中的免责事由。软管扭曲的正确处理办法就是缓缓车辆挪动后将软管拉直,车辆驾驶员不存在违规操作,即使是由于司机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也不是被告拒赔的理由。原告雇佣的驾驶员不在实习期,涉案车辆属于特殊车辆,需要特殊车辆运输许可证,并非被告所述的道路运输营运证。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并未要求在理赔时必须提供驾驶员的危险物品从业资格证,资格证的审查和管理是运管处的职权,与被告无关。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挽回经济损失,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欲证明:XXX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552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证据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欲证明:根据该条款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爆炸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在理赔时不需要提供爆炸的原因,且在释义时对爆炸没有进行解释。
证据三、XXX车2017年3月29日事故损失价值评估评估报告、爆炸造成搅拌站设备损失价值评估报告及金额分别为2000元和3000元的鉴定发票,欲证明:XXX车2017年3月29日发生爆炸造成罐体损伤和第三方财产损失,造成现场搅拌站设备毁坏等经济损失35500元,车辆罐体损坏损失53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保险险种及保险金额无异议。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申请,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要求对事故的形成原因、车辆损失及其他财产损失重新鉴定。爆炸的原因是原告驾驶员缺乏资质违规操作导致的,属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机动车保险事故询问笔录中驾驶员自述操作不当,在快卸完时发现卸灰软管有点弯曲,将车辆往前提了一下,说明驾驶员在发现软管异常的情况下,启动车辆是事故产生的直接原因,软管是输送货物的,操作不当极易发生爆炸,管道弯曲应该有其他的处置办法,并不能启动车辆,司机操作不当没有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对此有原告的叙述可以证实。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则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规定,驾驶员符合下列条件,取的相应的驾驶证资格一年以上,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驾驶员尚在实习期,不具备驾驶牵引挂车的资质,也不具备从事道路运输的资质,因原告未提供驾驶员驾驶证,被告无法核实驾驶员是否在实习期,属于被告的责任免除事由。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机动车损失保险免赔事由即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事由;根据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免赔事由。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对机动车损失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原告作为专业的运输公司对《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载明的免责条款的理解和熟识应高于一般主体,被告在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及内容、法律后果做了突出显示,说明给原告已经做了明确告知的义务。保险合同与免责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及法律效力,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已经交给了原告,并将最后一页的下半部分撕下留做存根,存根中有投保人签字及盖章,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询问笔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本案系原告车辆装载货物超载引发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予赔偿。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认可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问题,挂车发生爆炸的原因不明,不能推断被告应预见存在爆炸的风险;认可证据二真实性,是被告制定的,因原告也认可该条款,根据第六条的规定,爆炸只有存在不属于免除责任时才予以赔偿,本案爆炸原因是原告超载,存在免除责任,被告不予赔偿;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委托,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且评估价值过高,被告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该鉴定没有写明发生爆炸的原因,因此原告仍需举证事故发生的原因,如果是原告超载所引发,被告不予赔偿。事故损失价值清单中有主车的损失,该部分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搅拌站的财产损失因司机违反实习期驾驶挂车的规定,对该损失被告也不予赔偿。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不予赔偿。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该车辆发生爆炸属于保险责任,无法证明是超载引起爆炸,也不能证明是实习期间发生事故;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爆炸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XXX车投保了限额为552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4日0时至2017年5月3日24时。2017年3月29日,XXX东风半挂牵引车及XXX车在青海省格尔木市XX路内卸载水泥时,罐体发生爆炸。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于2018年3月26日对XXX/XXX车2017年3月29日罐体爆炸造成搅拌站设备损失及XXX车2017年3月29日事故损失分别作出63ZHXXXFB2018001372及63ZHXXXFB2018002762《评估报告》,确定搅拌站设备损失为35500元,XXX车的损失为53000元。青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对XXX车2017年3月29日事故损失价值评估的鉴定费为3000元,对XXX/XXX车2017年3月29日罐体爆炸造成搅拌站设备损失的鉴定费为2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4月30日以对涉案挂车豫NR721的爆炸原因、挂车豫NR721车辆损失及因罐体爆炸导致搅拌站设备损失有异议为由,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青海东大机动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申请鉴定事项进行鉴定,2019年10月28日被告自行申请撤回鉴定,青海东大机动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6年5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XXX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爆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017年3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XXX车发生爆炸,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被告虽对XXX车的爆炸原因、XXX车车辆损失及因罐体爆炸导致搅拌站设备损失存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最终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事由;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免赔事由。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称在投保时交给原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并将最后一页的下半部分撕下留做存根,存根中有投保人签字及盖章,但被告并未提交存根,以证实原告投保时,被告对免除被告赔付责任的条款未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亦无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故被告以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对原告有约束力为由要求免除其对机动车损失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爆炸后,原告虽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定因罐体爆炸造成搅拌站设备损失35500元,XXX车损失53000元,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已赔偿搅拌站设备损失35500元,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XXX车损失5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进行鉴定,其中XXX车2017年3月29日事故损失价值评估的鉴定费为3000元,XXX/XXX车2017年3月29日罐体爆炸造成搅拌站设备损失的鉴定费为2000元,对此有青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应承担XXX车2017年3月29日事故损失价值评估的鉴定费为3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赔付原告永城市锦程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5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永城市锦程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搅拌站设备损失355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8元(原告永城市锦程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69元及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永城市锦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6.5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62.5元及鉴定费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商惜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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