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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98某保险公司与袁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509民初13098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苏州市-1206、1209-1210室。
主要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XX,男,住苏州市吴江区。
原告与被告袁XX保证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袁XX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袁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73467.90元、未付保费5660.27元,并承担违约金(以79128.1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自2019年4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袁XX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保险公司与袁XX于2018年4月24日签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并于2018年4月25日出具相应《保险单》,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保险金额为10701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贷款全部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纳日期为约定扣款之日,月保费率为1.7%,计1530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袁XX与被保险人于2018年4月26日在线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袁XX于2018年4月26日收到被保险人发放的贷款9万元。某保险公司与袁XX的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袁XX拖欠被保险人任何一期贷款达80天(不含),某保险公司即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理赔后某保险公司有权要求袁XX支付理赔款项、未付保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它费用等。因袁XX未继续按照贷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代偿款73467.90元,故依法取得代位向袁XX求偿的权利。
袁XX未作答辩。
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袁X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视为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4日,袁XX向某保险公司下属吴中支公司提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2018年4月25日,某保险公司下属吴中支公司与袁XX签订了保单号为PBLxxxxxx319的《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保险金额为10701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贷款全部本息之日止,袁XX每月向某保险公司下属吴中支公司缴纳保费1530元;若袁XX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某保险公司下属吴中支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进行理赔,某保险公司下属吴中支公司理赔后,袁XX需向某保险公司下属吴中支公司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未付保费是指袁XX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期/30);从某保险公司下属吴中支公司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袁XX仍未向某保险公司下属吴中支公司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袁XX违约,袁XX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某保险公司下属吴中支公司缴纳违约金;某保险公司下属吴中支公司理赔后,有权要求袁XX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
2018年4月26日,袁X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签订了编号为“37061816000367”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借款人袁XX,贷款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借款金额9万元,借款用途房屋装修,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8年4月26日至2021年4月26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60%执行,合同项下首期执行年利率为7.6%,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借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发生未按时足额还款等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或消除违约状态;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宣布行使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权利等措施。借款人不能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金全部清楚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
2018年4月26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依约向袁XX发放贷款9万元,相应的贷款借据载明,执行贷款年利率7.6%,贷款到期日2021年4月26日。
袁XX按约结清截至2018年12月26日的各期本息,之后未再还款。
2019年4月16日,某保险公司代偿了袁XX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所借的剩余贷款本息73467.90元(包括本金171729.30元、利息1604.68元、罚息1333.92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确认书》,载明,某保险公司涉案代偿款73467.90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已于2019年4月16日收到,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同时将其对借款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袁XX按约结清截至2018年12月26日的各期保费,后仅于2019年1月26日支付保费0.66元,2019年3月21日支付保费0.07元。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明确,逾期保费的计算期间为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4月16日,逾期保费计算方式为:(3+21/30)×1530元-0.66元-0.07元=5660.27元。
本院认为,被告袁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下属吴中支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原告某保险公司下属吴中支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袁X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有义务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其下属吴中支公司的上级分支机构,可行使其下属吴中支公司的相关权利承担相关义务。因被告袁XX自2019年1月26日起未按约足额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归还贷款本息,即发生保险事故,原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赔付了贷款本息73467.9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故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被告袁XX偿还其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赔付的贷款本息73467.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未付保费5660.27元的计算方式符合保单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保险单约定,从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被告袁XX仍未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被告袁XX违约,被告袁XX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某保险公司缴纳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且原告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范围,故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酌情调整为以代偿本息及逾期保费之和79128.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2019年4月1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LPR)的1.95倍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73467.90元、未付保费5660.27元,并承担违约金[(以79128.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2019年4月1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LPR)的1.95倍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开户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账号:36×××52)。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4元,诉讼保全费901元,合计4905元,均由被告袁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原告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 判 长  姚松杰
人民陪审员  花荣根
人民陪审员  吴根林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唐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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