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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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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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1002民初17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主要负责人:楼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与被告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XX赔偿原告损失11737元。事实和理由:浙J×××××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公司投保车损险等。2019年7月19日8时28分,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开发大道机动车道由东往西倒车至椒江区东开发大道德意之星二手车方向,与停着的由孙仙萍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浙J×××××号小型轿车本次事故共造成损失11737元,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了理赔款。原告在赔偿后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被告张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2月2日,浙J×××××号汽车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9年2月2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2019年7月19日,被告张XX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开发大道机动车道由东往西倒车至椒江区东开发大道德意之星二手车方向,与停着的由孙仙萍驾驶的浙J×××××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仙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某保险公司对浙J×××××号汽车的损失进行定损,核定损失为11737元。原告作为甲方与台州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诚公司)作为乙方、孙仙萍作为丙方签订《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确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对该事故车辆进行维修,乙方将事故车辆修复完好,并交付丙方;甲方将应赔付给丙方的赔款作为维修款直接支付给乙方;乙方向甲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7月29日,孙仙萍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明确其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向责任方张XX追偿。2019年7月3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转账给宝诚公司赔款11737元。宝诚公司已开具价税合计11737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款项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本案因此涉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收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浙J×××××号汽车已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投保人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某保险公司已就被保险车辆的材料及维修费的损失向被保险人孙仙萍履行了赔付义务,依法取得了向第三方代位追偿的权利。被告张XX驾驶电动车与孙仙萍驾驶的浙J×××××号汽车碰撞,造成浙J×××××号汽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对浙J×××××号汽车材料及维修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确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浙J×××××号汽车维修费用损失合计11737元;原告按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的确认结果向孙仙萍赔付了车损险的保险理赔金11737元,且上述理赔金额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其理赔的金额11737元合理,本院予以确定。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某保险公司117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元(已减半),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鹃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 张志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