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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浙1002民初447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台州市。
代表人:楼数,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浙江硕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浙江硕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原告与被告张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XX支付某保险公司代偿款39247.85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张XX支付给人保台州分公司保险费2211.6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4日,张XX因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以下简称光大台州支行)借款之需向人保台州分公司投保,张XX作为投保人、光大台州支行作为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保险单约定:保险费29856.60元,保费缴纳方式为分期每月偿还,每月应缴829.35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每月扣款日。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投保人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义务,且超过赔款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由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张XX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等)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单特别约定:若发生保险事件,导致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在赔偿之日起30日内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逾期视为违约,投保人需支付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之日开始按每日0.1%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保险人为理赔、催收支付的其他费用。2015年12月18日,张XX与光大台州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年利率6.65%,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分36期偿还,以贷款发放日为每期还款日。合同签订后,光大台州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但张丹君却未按约还款,自2016年10月开始连续三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光大台州支行提前收回该笔贷款,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于2017年1月10日扣除某保险公司保证金账户金额39247.85元作为保险赔偿款,用以结清该笔贷款本息。此外,张XX尚欠人保台州分公司80日赔偿等待期保险费用2211.60元。之后,人保台州分公司曾数次向张丹君催讨保险赔偿款、未付保费及违约金等,但张XX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
张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4日,张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某保险公司于同日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张XX,被保险人为光大台州支行;贷款金额为50000元;保险费为29856.60元;保费缴纳方式为分期每月偿还,每月应缴829.35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每月扣款日;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赔偿等待期80天;特别约定,某保险公司赔偿后,张XX需向某保险公司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某保险公司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张XX仍未向某保险公司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张XX违约,张XX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某保险公司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某保险公司缴纳违约金。
2015年12月18日,张XX与光大台州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光大台州支行向张XX发放人保小额贷款,贷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为4.75%)上浮40%执行,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张XX选择等额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合同项下贷款按月分36期对日偿还;张XX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光大台州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光大台州支行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张XX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光大台州支行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张XX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台州支行向张XX发放了贷款50000元。之后,张XX未按约还本付息,光大台州支行于2017年1月10日扣除某保险公司保证金账户金额39247.85元作为张XX的保险赔偿款。张XX至今未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上述代偿款,也未支付80日等待期保险费2211.60元。
上述事实有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索赔申请书、张XX银行流水、保险费缴纳明细、证明、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以及某保险公司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张XX与光大台州支行之间的个人贷款合同及张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张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某保险公司代偿后有权向其追偿。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张XX应偿还某保险公司代偿款,并承担自代偿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现某保险公司自愿按月利率1.5%主张违约责任,未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赔偿等待期保险费,符合合同约定,张XX应予支付。综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39247.85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2211.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元(已减半,原告某保险公司已预付),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樊明忠
代书记员  盛晓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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