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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谢X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281民初135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乐昌市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莞市、2101号。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广东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谢XX,男。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26号。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谢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X、乙保险公司分别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5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谢XX驾驶的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乐广高速公路北行17公里(乐昌路段)与谢锋驾驶的粤B×××××号车辆发生碰撞。经认定,谢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粤B×××××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发当时正处于保险期间。粤B×××××号车辆经定损,确认车辆损失为17309元,拖车费为470元。事故发生后,粤B×××××号车辆所有人就此事故的损失向原告索赔17509元,原告方已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车辆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鄂F×××××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就相关损失向被告追偿17509元。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依法享有对第三者即被告代位求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一系交通事故中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驾驶员及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中,因缺少鄂F×××××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的身份信息而未能起诉。被告二系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鄂F×××××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保险公司,且事发当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17509元给原告。由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迫于无奈,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谢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鄂S×××××大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鄂F×××××大型挂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从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商业三者保险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于2016年1月31日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乙保险公司经将保险限额472000元全部赔付,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再承担本案赔付。本案事故造成14车相撞多人受伤。2016年交通事故相关当事人向乐昌法院提起多次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诉讼。经贵院受理,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472000元内承担赔偿,被告乙保险公司已经将472000元全部赔付。判决书案号为(2016)粤0281民初297号、298号、299号、453号、1515号。分别赔付聂业菊122523.33元、王言芳26101元、朱全平51337元、黄兰204008.67元、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68030元。另外赔付案件受理费12393.41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3时10分许,被告谢XX驾驶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乐广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7公里处时,碰撞谢锋驾驶的粤B×××××小型普通客车等车辆,造成多名乘客及多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1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韶公(交高三)认字[2016]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谢X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周耀湘、朱全平、刘义、柴小丰、周军、曾云杰、谢锋、刘楷有、樊友波、曾小平、刘开明、江传中、刘金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谢XX驾驶的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其本人,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虽为佘斌,但实际为被告谢XX所有。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以及鄂F×××××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是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
因本交通事故造成谢锋驾驶的粤B×××××小型普通客车受损,谢锋为此支付了救援拖车费470元、维修费17039元。谢锋作为被保险人为粤B×××××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4000元的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2016年8月25日,签订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给原告。2016年9月1日,原告向谢锋支付了粤B×××××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维修费和拖车费共计17509元。原告向被告追索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同一起交通事故,在本院审理的(2016)粤0281民初297号(原告为聂业菊)、298号(原告为王言芳)、299号(原告为黄兰)、315号(原告为朱全平)、453号(原告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1515号(原告为聂业菊)案中,本院已判决被告乙保险公司分别赔付上述案件原告59441.5元、26101元、204008.67元、51337元、68030元、63081.83元,合计共472000元,且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原告与被保险人谢锋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内,原告依据与谢锋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7509元进行了赔偿,已将权益转让给原告。为此,原告依法取得被保险人谢锋向第三者请求赔偿17509元的权利,故本案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依法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虽涉案车辆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鄂F×××××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员及财产的损失,被告乙保险公司已将鄂S×××××号及鄂F×××××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472000元赔付完毕,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即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谢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17509元。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72元,由被告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楚阳
人民陪审员  肖珍荣
人民陪审员  李丽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贾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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