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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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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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7民终543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白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南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八层。
负责人:王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7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7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原审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多承担的3300元;2.上诉费由刘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刘XX主张其赔偿第三人王秀芹的营养费3300元认定由甲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甲保险公司仅承保刘XX名下事故车辆豫G×××××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审法院认定刘XX及其儿子单锦鹏赔偿第三人王秀芹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为119612.8元,刘X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费等已经远远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将营养费3300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加重了甲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请予以改判。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120137.16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乙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豫G×××××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存在违反法律、性质法规等禁止性的逃逸行为,属于商业险免责情形。逃逸行为是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乙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在商业险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驾驶人存在逃逸行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乙保险公司已经完全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乙保险公司应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投保人处刘XX的名字即使不是刘XX本人签署,也是其代理人所签,保单已经对重要条款作出提示,乙保险公司应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三、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契约行为”,免责情形是投保人与乙保险公司共同作出的免责约定,乙保险公司应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
刘XX辩称,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营养费不属于医疗费,原审判决甲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交强险限额,即使甲保险公司不承担,也应当乙保险公司承担。
阳光保险辩称,关于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乙保险公司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应当由乙保险公司承担。在赔偿数额计算方面,一审法院计算存在一定的问题,请求重新核算。
甲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与甲保险公司无关,但甲保险公司上诉的营养费3300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由乙保险公司或刘XX承担。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7411.8元、营养费3300元、交通费1320元,共计22031.8元。超出的医疗费由乙保险公司承担。乙保险公司承担康复费950元、护理费7224.36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22587.16元。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共赔偿刘XX因此事故垫付的费用144618.96元(含鉴定费1500元)。2.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3日10时,刘XX之子单锦鹏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小型轿车,沿2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封丘县鲁岗镇和寨村酒厂前门处时,与王秀芹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秀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杯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单锦鹏驾车逃逸,经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单锦鹏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秀芹无责任。王秀芹于2016年2月4日入住武警河南总队医院,2016年3月3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05319.8元;门诊票据两张,共计2537.8元(2016年2月4日门诊收费1113.8元,2016年2月18日门诊收费1424元)。二次住院从2017年2月13日入院,2017年2月21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1755.2元。2016年4月5日,单锦鹏与王秀芹达成事故和解协议,单锦鹏赔偿王秀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补贴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车损费、伤残赔偿金、肢具费等共计111874.18元,医疗费108125.8元。豫G×××××小型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有三责险。庭审中刘XX对乙保险公司提交的《2019-W-8JC投保单》上的落款“刘XX”三字提出异议,称非本人所签。经本院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刘XX”三字进行笔迹鉴定,结果显示确非本人所签。201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0990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952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刘XX的损失有:医疗费119612.8元、误工费112.3元/天×66=7411.8元,护理费109.46元/天×66=722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6=3300元,营养费50元/天×66=3300元,交通费1320元,以上共计142168.96元。刘XX提交必要的康复器具费950元,不是正规发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XX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2031.8元。二、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XX120137.16元。三、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3.98元,由刘XX负担21元,甲保险公司负担482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2660.98元,鉴定费150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称因驾驶人逃逸其应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原审法院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投保单中落款“刘XX”三字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果显示投保单中“刘XX”三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称该投保单为刘XX代理人所签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投保单并非投保人及其代理人签字,乙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故其要求免除其商业险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驾驶人单锦鹏逃逸行为系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该行为应受相应制裁,对该行为本院予以谴责。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故伤者王秀芹营养费3300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并无不当,但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的损失,护理费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原审法院将营养费计入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将护理费计入商业险赔偿限额均错误,应予以纠正。经确认,刘XX的损失为:医疗费119612.8元、误工费112.3元/天×66=7411.8元、护理费109.46元/天×66=722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6=3300元、营养费50元/天×66=3300元、交通费1320元,以上共计142168.96元。其中,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XX的损失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下误工费7411.8元、交通费1320元、护理费7224.36元,甲保险公司共赔偿25956.16元。乙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医疗费109612.8元、营养费3300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以上共计116212.8元。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7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
二、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XX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25956.16元。
三、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XX116212.8元。
四、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63.98元,由刘XX负担21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568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2574.98元。鉴定费150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9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26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卓群
审判员 陈 洁
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