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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6民终403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
主要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2655XXXX。
主要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6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63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扣除甲保险公司多承担的22347元。二、诉讼费由乙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第(二)款第6条规定:驾驶出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驾驶员邵国彦驾驶使用性质未营业货运的半挂牵引车,未提供从业资格证,经在河南省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网查询从业资格证显示其邵国彦的从业资格证有效期为2019-9-20至2025年9-19,与事故出险日期2019-5-9明显不符,事故期间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宜,甲保险公司一审中已提供投保单以及免责声明,已履行告知义务商业险部分应当由肇事车辆驾驶员邵国彦承担。故甲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二、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承担错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宜,不属于甲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甲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
乙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本案中,乙保险公司已经向其承保的粤BXXX35车辆支付了赔偿金,依法可以向全责方豫P×××××车辆的承保公司行使追偿权。同时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甲保险公司在一审中仅提供投保单及免责声明,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甲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与豫P×××××车辆的被保险人之间约定的拒绝条款,只能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因此甲保险公司拒绝向乙保险公司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并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支持。二、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由阳光周口支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甲保险公司支付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该由甲保险公司承担。同时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败诉一方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故一审判令甲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依法支付给乙保险公司款项24145元;2、本案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9日雷光赛驾驶的粤BXXX35小型轿车在宁定高速公路行驶时撞上了由邵国彦驾驶的豫P×××××车上掉下的金属物,从而造成了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光赛无责任,邵国彦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雷光赛驾驶的车辆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都在保险有效期内。乙保险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给雷光赛车辆损失费总计24145元,并且经被保险人申请乙保险公司已经具有向甲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根据乙保险公司出具的追偿函,已认定乙保险公司向邵国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追偿了2000元。邵国彦驾驶的车辆豫P×××××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都在保险有效期内。但是在事故发生期间,该肇事车辆无从业资格证,属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拒赔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乙保险公司已经向其承保的粤BXXX35车辆支付了赔偿金,依法可以向全责方豫P×××××车辆的承保公司行使追偿权。诉前,乙保险公司已经向豫P×××××车辆另一承保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追偿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甲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与豫P×××××车辆被保险人之间约定的拒赔条款,依法只能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甲保险公司可在向乙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审查其承保车辆运营资格,如符合约定的拒赔条件,可依法向豫P×××××车辆被保险人另行主张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乙保险公司赔偿金22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乙保险公司已经向其承保的粤BXXX35车辆支付了赔偿金,其依法可以向全责方豫P×××××车辆的承保公司行使追偿权。甲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与豫P×××××车辆被保险人之间约定的拒赔条款,仅能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甲保险公司可在向乙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如其认为符合约定的拒赔条件,可依法向豫P×××××车辆被保险人另行主张追偿权。
二、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一审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判令败诉一方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俊华
审判员  何 山
审判员  许向朋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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