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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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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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1023民初1934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南丰县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3099477XXXX。
法定代表人:柯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西恒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江西恒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抚州市。
负责人:吴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已垫付交通事故的保险赔偿款项59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5日16时30分,刘斌驾驶原告的赣F×××××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从南丰县桔都大酒店方向往南丰县民政局方向行驶,逆行至桔都大道南丰县交通局门口辅道路段时撞上行为应涵如、应春根及应春根停放在停车位上的赣M×××××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应涵如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南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斌负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12月7日,在南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刘斌所在单位原告与被害人应涵如的父母应春华、刘丽就应涵如的死亡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即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70万元。原告赔付70万元后,被害人又反悔向南丰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全部经济损失140余万元,南丰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下发了(2019)赣1023刑初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该赔偿协议合法有效,赔偿金额为70万元。被害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9月12日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2019)赣10刑终18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故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该赔偿款70万元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付,但被告仅赔付了交强险11万元,其余59万元拒不理赔。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1、原告在2018年12月18日向我司提交了书面的放弃索赔申明,其明确表示向我司提出索赔申请,现因特殊原因提出放弃向贵公司索赔商业险的权利,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商业险损失由本人或本单位自行承担,并加盖原告公章予以确认。此后,根据该申请,我司已向原告方支付了商业险11万元,履行了自己的保险理赔责任。我司的支付时间是2018年12月25日,现原告方再次通过司法途径向我司提出索赔,违背了诚实信用和禁止反言的基本原则;2、涉案肇事司机被认定为肇事逃逸,且已被司法机关追究肇事逃逸的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即便是其未书面申请放弃索赔申明,其也无法在商业险中得到保险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5日16时30分许,刘斌驾驶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的赣F×××××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南丰县桔都大酒店方向往南丰县民政局方向行驶,逆行至桔都大道南丰县交通局门口辅道路段时撞上行人应涵如、应春根及应春根停放在停车位上的赣M×××××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应涵如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斌驾驶赣F×××××号轻型普通货车离开现场。经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8年12月7日,在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的主持下,刘斌所在的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同被害人应涵如的父母亲应春华、刘丽就应涵如的死亡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应涵如的父母亲全部经济损失70万元(其中包括应涵如抢救费和应春根医药检查费、赣M×××××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费用,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万元),并于当日付清。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斌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春华、刘丽以要求被告人刘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按上海市的赔偿标准再赔偿643454.5元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本院以“被告人刘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了(2019)赣1023刑初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刘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2月25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春华、刘丽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春华、刘丽不服本院(2019)赣1023刑初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该案,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赣10刑终18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受理了原告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放弃索赔声明有异议并申请对放弃索赔声明上加盖的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的“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提供的同内容公章印文样本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因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4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斌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2018年11月25日下午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斌开该公司的赣F×××××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桔都大酒店旁公司租赁的办公场所装搞宣传用的东西到县民政局时在县交通局门口辅道发生交通事故。
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所有的赣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南丰公司出具放弃索赔声明,自愿承诺放弃就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南丰公司索赔商业险的权利,因本次事故所导致的商业险损失由本单位自行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将交强险赔偿款11万元汇至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南丰支行账户15×××04。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南丰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抚州中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卷材料,被告提供的放弃索赔声明、机动车赔偿款计算书、中国银行汇款凭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追偿权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进行了保险,受害人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再按责分担。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主张,案涉事故后,公司员工将伤者送到医院,刘斌不属于肇事逃逸;其是刘斌的用人单位,肇事车辆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抗辩,原告向其出具放弃索赔声明,放弃第三者责任险的索赔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案涉肇事司机刘斌为肇事逃逸,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拒赔。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事故发生后刘斌驾车逃离现场”,该行为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恰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对其中免责条款作出了书面明确说明,被告已经尽到相应的告知提示义务,原告盖章确认,故涉案事故受害人的损失不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付范围内,无论原告是否出具放弃索赔声明放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索赔权利,被告在本案中都不承担责任。关于放弃索赔声明的问题。经鉴定,放弃索赔声明中原告印章为真,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认经办人系负责外联及综合事务处理的综合部经理,公司公章由综合部管理,虽然原告提出在放弃索赔声明盖章未经集团公司审批系其员工个人行为,其不知情,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已将该员工开除,但在放弃索赔声明的盖印的行为属于履行原告职务的行为或者属于表见代理。原告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700元,减半收取为4850元,由原告南丰旷远能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琴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彤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