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马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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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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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4民初13861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2020-02-0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XX,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某保险公司与马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39628.65元(本金38599.13元、利息1029.5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4711.7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885.68元(暂计至2019年8月30日)及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39628.6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113460.32元(暂计至2019年8月30日);4.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5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署《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被告向光大银行借款69000元。同时,被告就该笔贷款向原告投保信贷保证保险,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被告交付保险合同并向其告知全部保险条款内容,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的理赔责任、原告理赔后被告的归还理赔款、支付剩余保费的责任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2014年2月25日,光大银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自2015年8月25日开始,被告再未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故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支付理赔款39628.65元。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3条,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39628.65元和未付保费4711.79元,自原告理赔之日起超过30天、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的应按约定日1‰承担违约责任。在原告承担理赔责任后,被告未履行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理赔款及未付保费,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原告财产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马XX未做答辩。
某保险公司针对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贷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光大银行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光大银行已向被告发放贷款。《还款信息》两份,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代偿债务确认书》两份,证明原告已向光大银行支付代偿款。鉴于马XX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马XX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光大银行贷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代偿了被告的剩余借款本息39628.65元,被告依约应当偿还原告;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保费4711.79元,应当依约支付。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及保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1‰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应予调整,以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宜。关于原告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39628.65元、保费4711.79元,合计44340.44元;
二、被告马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4340.4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61元,被告马XX负担2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刚
审 判 员 石瑞廷
人民陪审员 刘士苓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齐月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