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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奚X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104民初794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主要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江苏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奚XX,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37号。
主要负责人:娄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润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钟XX。
第三人:苏X,男,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与被告奚XX、、第三人江苏润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龙公司)、苏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被告奚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第三人苏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润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奚XX、乙保险公司返还原告甲保险公司垫付款45400元及利息(以45400元为基数,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奚XX、乙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9日17时05分许,苏X驾驶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综合险的苏A×××××的小型客车在宁杭公路(S122)麒麟山庄处,与奚XX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车苏A×××××号车辆受损。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奚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苏A×××××号小型客车的维修费和拖车费共计45400元。同时,经过苏A×××××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授权,原告依法取得向奚XX追偿的权利。苏A×××××小型客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乙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奚XX承担。
被告奚XX辩称:1.奚XX和甲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2.奚XX和对方车主已经在交警大队进行了一次性处理并已给付完毕。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1.在本起事故中,侵权人即奚XX已经向另一方赔偿完毕,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重复赔偿;2.在本起事故中,奚XX在事故发生以后,存在逃逸行为,按照保险条款以及保险法等法律规定,乙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亦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第三人润龙公司未作陈述。
第三人苏X陈述:1.苏A×××××号车辆挂靠在润龙公司,苏X系网约车驾驶员,车辆所有人为润龙公司;车辆是以租代购的经营模式,苏X每月交一定的租金,交满三年后,车辆归苏X所有;2.奚XX赔偿的仅是营运损失,并非车辆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甲保险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奚XX身份证、驾驶证、苏A×××××小型轿车行驶证、保险单、营业执照、发票、电子回单、赔款委托书、案件索赔申请书、商业保险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被告奚XX提交的调解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9日17时05分许,奚XX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杭公路(S122)由东向西行驶至路段,接听手持电话并向左驾方向过程中,与同向左侧苏X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号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又撞到同向左侧王琼驾驶的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造成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乘坐人陶玺爱受伤,三车及隔离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奚XX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逃离现场。2018年12月18日,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奚XX负全部责任,苏X、王琼、陶玺爱无责任。
2019年1月16日,奚XX与苏X在南京市江宁区的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因交通事故产生民事赔偿,经调解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奚XX赔偿苏X此事故车辆损失费30000元,此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束,无遗漏事宜,现场付款,互不再找,双方签字生效。奚XX于当日向苏X支付30000元。
2019年3月18日,润龙公司向甲保险公司出具赔款委托书,内容为:“为进一步提高车险理赔服务质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推出“直赔”服务:在您出险后直接将车辆交给我司合作的修理厂,由合作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修复,车辆修复完毕后,由保险公司与修理厂结算修复费用。为了您的合法权益,与您的约定如下:1.您同意保险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以实物赔付的形式,完成此次保险事故的车辆赔付,将您的车辆修复。2.标的车同意前往保险公司合作的东联修理厂”。
润龙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提交《“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责任对方为机动车方)》,其中声明:本人(单位)的保险车辆发生的上述事故已结案,相关的索赔材料已经整理齐全,因责任对方尚未(或未足额)向我支付赔款,因此特向你公司提出先行赔付的索赔申请。本人(单位)郑重承诺:本人尚未得到上述责任对方或其他相关人员给予的赔偿,没有放弃向责任对方索赔的任何权利。润龙公司、苏X在被保险人(报案人)签章处分别加盖印章和签名。
之后,润龙公司向甲保险公司出具《商业保险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内容为:“以贵公司最终确认为前提,本公司同意立此据,收取贵公司人民币45400元,作为贵公司对本次保险事故所遭受损失的完全而充分的赔偿。同时,本公司承诺题述保险事故所遭受损失未获得第三方赔偿,若承诺不实,本公司将全额退回贵公司赔偿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公司同意已获取该项赔偿部分的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贵公司,并随时提供一切可能的帮助”。
另查明,奚XX为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
苏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润龙公司。
事故发生后,苏A×××××号小型轿车被送至江苏东联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维修,2019年3月26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江苏东联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转账45400元,其中,维修费45000元、服务费400元。
2019年10月8日,苏X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转账30000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向苏X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关于被保险人江苏润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苏A×××××车辆于2018年12月9日17:09分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发生交通事故,你方车辆不需要承担责任,对方车主奚XX(苏A×××××)承担全部责任,你方车辆损失45400元,对方车主奚XX于2019年1月16日已支付车辆损失30000元,我方于2019年3月22日进行代位支付被保险人授权账号45400元,故此属于重复获利,需苏X返还30000元。现苏X方于2019年10月8日将理赔款30000元已经支付我司,剩余15400元我司后续追偿对方车主奚XX,我司后续不再向苏X追究责任,特此告知”。甲保险公司申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奚XX、乙保险公司返还原告甲保险公司垫付款15400元及利息(以45400元为基数,自垫付之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以15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奚XX负案涉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奚XX是否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奚XX、乙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奚XX已经和苏A×××××号车辆一方签订调解协议并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甲保险公司无权再向被告奚XX、乙保险公司主张代位求偿。原告甲保险公司则认为,苏A×××××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润龙公司,苏X与被告奚XX签订的调解协议对润龙公司不发生效力,故润龙公司仍有权向被告奚XX主张赔偿。苏X认为,被告奚XX赔偿的30000元仅是车辆营运损失费用,并不包括车辆损失费用,故被告奚XX仍应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苏X与被告奚XX签订的调解协议对赔偿项目清楚的表述为“车辆损失费30000元”,苏X辩称赔偿款项系车辆营运损失费用,与现有证据不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奚XX与苏X签订的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润龙公司,根据第三人苏X的陈述,其系网约车驾驶员,其与润龙公司存在以租代购的约定,即每月向润龙公司交纳一定的租金,交满约定的租赁期限后,润龙公司即将车辆过户给苏X。润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案涉车辆由苏X驾驶的事实,可以认定苏X系润龙公司指派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由驾驶员负责处理事故赔偿问题,在本地出租车、网约车行业较为常见,且事故发生后,润龙公司一直未另行委派他人至相关部门处理事故赔偿事宜或是向被告奚XX主张权利,被告奚XX与苏X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还系在南京市江宁区主持下达成,故被告奚XX有理由相信苏X有权代表润龙公司处理事故赔偿事宜。此外,润龙公司向原告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事宜亦是由苏X代为处理,亦可佐证润龙公司指派驾驶员苏X处理交通事故。综上,该协议对润龙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奚XX已按协议向苏X支付赔偿款项,履行了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且调解协议明确约定“此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束,无遗漏事宜,现场付款,互不再找,双方签字生效”,故润龙公司无权再向被告奚XX主张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以保险人代位求偿为由再行向被告奚XX、乙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元,由原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学明
人民陪审员  李鸣轩
人民陪审员  邓继东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见习书记员  孔凡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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