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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7某保险公司与吴XX、黄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183民初5137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句容市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负责人:周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XX,男,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被告:黄XX,女,汉族,南京市溧水区人,住句容市。
原告与被告吴XX、黄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2737.6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3日19时10分,黄XX夜间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40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340线154公里+400米处(句容市天王镇大路口自然村地段)与前方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吴XX、苏某所推行的人力车发生相撞,导致吴XX、苏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认定:黄XX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X、苏某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吴XX受伤后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被告吴XX垫付医疗费12737.68元。
被告吴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吴XX系该事故的受害者,对垫付款的事情不知情。原告也一直未向被告吴XX催要,现在原告起诉已过期了。
被告黄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3日19时10分,黄XX夜间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40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340线154公里+400米处(句容市天王镇大路口自然村地段)与前方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吴XX、苏某所推行的人力车发生相撞,导致吴XX、苏某受伤,车辆损坏。吴XX受伤后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15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X、苏某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苏某、黄XX向原告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垫付医疗费,并签署了承诺书。原告经审核同意垫付吴XX医疗费12737.6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垫付通知书、垫付申请书、承诺书、医疗费发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黄XX与吴XX、苏某发生交通事故,因当事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向原告申请道路救助基金,依据相关规定,原告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根据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黄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X、苏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故本起事故的垫付款12737.68元,应由被告黄XX偿还原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款12737.68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吴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元,公告费565.60元,合计683.60元,由被告黄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雪峰
人民陪审员  周春雅
人民陪审员  陆玉茹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秦 婧
书 记 员  鲁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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