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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王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118民初3420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XXXX,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32层、33层。
负责人: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原告诉被告王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75320.43元(其中本金73655.55元、利息1664.8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316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75320.4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被告王X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向光大银行借款120000元,年利率8.61%,借期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作为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光大银行作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每月保费率为1.65%。2014年8月12日,光大银行按约向被告王XX发放贷款120000元,但自2015年12月12日开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光大银行进行理赔。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理赔款和欠付保费。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XX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王XX(借款人)与光大银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2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装修,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年利率8.61%)执行,每月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款项立即到期,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2014年8月11日王XX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保险明细为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14268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为1.65%;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者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按照借款合同向王XX发放贷款120000元。王XX自2015年12月12日发生逾期且未再还款。2016年3月1日,某保险公司为王XX向光大银行代偿75320.43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交易明细查询记录、代偿债务确认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的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与王XX之间订立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王XX作为投保人,为其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贷款后的还款义务投保,因其未能按约向光大银行还本付息,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光大银行承担了还款给付责任,故依法取得对王XX的代位求偿权。案涉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的内容,正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体现。某保险公司主张王XX归还理赔款75320.43元,存在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王XX未按合同约定,即自保险人理赔日起30天内向某保险公司归还理赔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75320.43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费316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启胜
人民陪审员  诸生贵
人民陪审员  孙湖北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芮 钢
书 记 员  马宁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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