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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16某保险公司与芦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205民初671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15号13楼15-1301B、15-1302单元。
代表人:王有东,该公司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X,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XX,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同兴镇头队村东庄63号,现住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芦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芦XX赔偿其损失23210元{(32300-2000)*70%+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芦XX承担。事实与理由:芦XX驾驶的变型拖拉机与周丹驾驶的苏B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芦XX付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丹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经该公司定损,苏BXXXXX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32300元,该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周丹履行了赔付义务,并依法取得对芦XX的代位求偿权,要求芦XX依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芦XX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4日,芦XX驾驶无号牌方向盘式变型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安羊路潘市时,与周丹驾驶号牌为苏BXXXXX的小型轿车沿安羊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芦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周丹驾驶的苏BXX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周丹本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苏BXXXXX号小型轿车进行了定损,车辆修理费金额为32300元,后标的车在无锡德尔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公司)修理,某保险公司已于2019年9月18日将理赔款支付至周丹指定的德尔公司账户。
以上事实,由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苏B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周丹驾驶证复印件、出险车辆电子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赔付确认书、德尔公司出具的修理费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辆索赔权益转让书、某保险公司出具的理赔电子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芦XX驾驶的变型拖拉机与周丹驾驶的苏B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芦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致苏BXXXXX号小型轿车损坏,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某保险公司定损,苏BX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32300元,芦XX所驾变型拖拉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芦XX应当先行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赔偿责任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21210元,合计需赔偿23210元;上述赔款已由周丹的某保险公司依据商业险合同理赔完毕,某保险公司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周丹对第三人芦XX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请求芦XX赔偿损失2321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321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芦XX负担。某保险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芦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谭学勤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燕妮
书记员 袁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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