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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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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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02民初5647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周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XXXX
负责人:姚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住太康县。
原告诉被告李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7971.07元及违约金;支付保险费3373.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一份,约定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时,由原告代替被告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而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及违约金、未付保费及为此产生的其他费用。2017年8月31日,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贷款52000元。由于被告未按贷款协议约定对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的约定代替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XX缺席未答辩。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人为李XX,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约定贷款金额、保险费及违约金。2、中国光大银行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凭借保单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借款52000元。3、理赔确认书、代偿债务确认书、对账单各一份。证明根据保险合同和借款合同约定,我公司代替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偿还借款本息37971.07元。
被告李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7日,被告李XX与原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一份,被告为投保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为被保险人,被告每月缴纳保费为920.16元,保险金额为57502.83元。原告为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贷款52000元提供担保。2018年8月31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贷款52000元。被告自2018年7月31日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保险费,2018年11月1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一次性代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息37971.07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贷款保证人在代替被告清偿银行贷款后,依法取得对涉案债务的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贷款本息37971.0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以37971.07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超过法律对借款利率的最高限定,违约金请求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被告还应当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保费3373.9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偿付贷款本息37971.07元,违约金以37971.0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3373.92元。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军
审 判 员 孙慧忠
人民陪审员 周 静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鹏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