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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隋X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403民初1006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甲,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乙,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XX,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男,汉族,住河南省睢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甲、唐X乙、被告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隋XX、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保险金196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6日,被告隋XX驾驶豫N×××××号车沿商丘市新兴路行驶至新兴路君台路至富康路10米时,与刘光辉驾驶的豫N×××××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隋XX、刘光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豫N×××××号车辆所有人为李宣佳,原告承保该车的损失险,李宣佳向原告主张赔偿车损,原告经审核确定赔偿李宣佳37204元,施救费800元,并已履行完毕。豫N×××××号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隋XX辩称,数额太高,事故是同等责任,我方有人受伤,车也受损了,没有人给我处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该公司与原告协商,双方“交强险项下互碰自赔”。该公司已支付豫N×××××号车的车主隋XX2000元,原告赔偿豫N×××××号车的车主李宣佳2000元。原告的诉请应当由隋XX承担,该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6日18时10分,被告隋XX驾驶豫N×××××号车沿商丘市新兴路行驶至新兴路君台路至富康路10米时,与刘光辉驾驶的豫N×××××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隋XX、刘光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N×××××号车辆所有人为李宣佳,该车在原告处投保,原告经审核赔偿李宣佳37204元、施救费800元,并已履行完毕。豫N×××××号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乙保险公司与原告甲保险公司协商,双方对各自承保的车辆在交强险项下自赔。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甲保险公司已赔付豫N×××××号车的车主车辆损失37204元、施救费800元,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乙保险公司与原告甲保险公司协商,双方对各自承保的车辆在交强险项下自赔,被告隋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当赔偿原告18002元﹝(37204元+800元-2000元)×50%﹞。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隋XX、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保险金196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隋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18002元;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计145元,由被告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伟亚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侯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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