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XX与六安市裕安区妇幼保XX、某保险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503民初4690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夏XX,女,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妇幼保XX,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X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XX,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XXXX。
负责人:李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XX与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妇幼保XX(下称裕安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李X乙,被告裕安妇幼保健院的诉讼代理人匡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夏XX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医疗过错参与度大小;后又申请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被告裕安妇幼保健院申请追加某保险公司为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暂定5万元(具体以鉴定为依据);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夏XX因孕41周,G3P1,不规则上腹痛3小时余于2019年6月3日0时38分入住裕安妇幼保健院。同日上午10点左右入产房直到15时50分分娩出一活男婴。由于院方对原告产前检查不细致,估计胎儿大小3800克加减200克,而实际出生体重4100克,存在明显差异,产前未对巨大作出明确的诊断。原告所产系巨大儿,其在生产过程中出现肩难产。医方给予产钳助产,造成宫裂伤并上行延撕,即刻产后出血,失血性休克,最终行子宫次全切除。院方对原告产前检查巨大儿诊断漏诊,没能尽早选择剖宫结束分娩,是导致原告子宫遭受最终切除的根本原因。其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2020年1月13日,原告夏XX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8444.56元、误工费9880.2元、护理费5570.1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伤残赔偿金27514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800元,共计367968.86元X85%=312773.53元。)
被告裕安妇幼保健院辩称:对原告夏XX与被告裕安妇幼保健院构成医患关系不持异议;对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要求按照65%判决;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医疗责任险30万元,扣除5%,总额28.5万元;鉴定费、诉讼费按照责任划分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裕安妇幼保健院在我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险不持异议,最高限额28.5万,各项法律费用3万元;原告诉请的部分金额偏高;赔偿责任比例同意裕安妇幼保健院意见按照65%支持。裕安妇幼保健院在我处投保年度总保额为60万元,法律费用累计责任限额为6万,在年度剩余总保额内承担责任。
原告夏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就医,被告判断失误造成原告子宫全切除。
证据三、住院并按首页、出院记录,证明2019年6月3日夏XX转入六安市世立医院妇科ICU抢救,入院经诊断:产后大出血;失血性休克;子宫全切除术后;电解质代谢紊乱;高钾血症;左肾包膜下血肿;妊娠糖尿病;XX小三阳;左侧输尿管双J管置入术后。
证据四、医疗费发票,原告支付医药费情况。
证据五、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伤情况及其费用支出。
被告裕安妇幼保健院质证意: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补充证据一无异议;对补充证据二、三无异议,鉴定费应按照65%进行划分。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裕安妇幼保健院举证:
一、医疗机构许可证,证明医疗机构有资质;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师执业证书,证明医务人员具有合法资质;
三、医疗责任险保险单,证明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医疗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扣除5%的免赔率,即28.5万元;法律费用3万元,主要是鉴定费和诉讼费,按责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夏XX质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3日00时38分,原告夏XX因“孕41周,G3P1,不规则下腹痛3小时余”到被告裕安妇幼保健院处待产,入院初步诊断为:1.孕41周G3P1L0A先兆临产;2.妊娠期糖尿病;3.妊娠合并XX(小三阳)。同日15时50分,行产钳助产+会阴侧切术取出一活男婴。同日16时47分原告夏XX子转院救治,于2019年6月12日夭折。
原告夏XX因产后出血,失血性休克,软产道损伤等,行“软产道裂伤修补术+子宫次全切除术+左侧髂内动脉结扎术+左侧输卵管双J管植入术+会阴切口缝合术”,并于2019年6月3日转入六安世立医院。原告夏XX于2019年6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1.产后出血;2.失血性休克;3.子宫次全切术后;4.电解质代谢紊乱,高钾血症;5.左肾包膜下血肿;6.妊娠期糖尿病;7.XX小三阳;8.左侧输卵管双J管植入术后。
2019年11月18日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夏XX于六安市裕安区妇幼保XX分娩过程中,医方对于妊娠期糖尿病、巨大儿的风险评估不足,违反诊疗常规,缺乏谨慎注意义务以及未尽充分告知义务,未选择更佳安全、有效的分娩方式,医方存在医疗过错。综合分析认为医方诊疗行为与医疗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综合分析建议医疗过错参与度大小为65%-85%。
2019年12月26日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夏XX因孕41周,G3P1,不规则下腹痛3小时余入住六安市裕安区妇幼保XX待产,产后出血较多,行子宫次全切除术后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七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期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60日。
另查,被告裕安妇幼保健院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医疗责任险,保险金额600,000元,法律费用累计责任限额60,000元,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5%。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9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现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明确被告裕安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与原告夏XX的损伤存在主要因果关系,故被告裕安妇幼保健院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
根据实际支出等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夏XX的损失如下:医药费28444.56元、误工费90X109.78=9880.2元、护理费45X123.78=5570.10元、营养费60X30=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X30=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伤残赔偿金34393X8=275144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3800元,共计365468.86元。结合本案案情和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被告裕安妇幼保健院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为75%,故应赔偿原告夏XX的损失为365468.86元X75%=274101.65元。
因被告裕安妇幼保健院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医疗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年度保险金额为60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年度剩余医疗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46280.3元,鉴定费用13800元X75%=1035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裕安妇幼保健院赔偿。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医疗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XX146280.3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医疗责任险法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夏XX10350元;
三、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妇幼保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XX117471.35元;
四、驳回原告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窦仁慧
书记员毛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