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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巴XX、乙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黑0605民初61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主要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黑龙江省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XX,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主要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该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巴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被告巴XX、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31,87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3日17时40分,被告巴XX驾驶车牌号为黑E×××××号车辆在大庆市沿××由东向西××至××九联合站附近时与案外人刘伟驾驶的车牌号为黑E×××××号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巴XX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刘伟无责任。刘伟驾驶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8,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黑E×××××号车辆的被保险人梁月因被告拒绝赔付车辆维修费用,故其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申请赔偿,现原告将该车的损失31,870元已给付完毕,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巴XX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巴XX在事发后延迟5天报案导致其公司未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核实被告巴XX是否存在酒驾、逃逸等违反法律规定及核实该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本案造成诉讼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巴XX在其公司报案后主动放弃索赔导致未理赔故诉讼费其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巴XX辩称,其不同意赔偿,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有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其没有酒驾亦没有逃逸,因对方报案了,认为只要一方报案就可以,所以其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发票5张、拖车费发票1张、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确认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3日17时40分,被告巴XX驾驶车牌号为黑E×××××号车辆沿杏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杏九联合站附近时与刘伟驾驶的车牌号为黑E×××××号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巴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伟无责任。刘伟驾驶的黑E×××××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8,000元。事故发生后,黑E×××××号车辆的被保险人梁月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申请赔偿,原告依据被保险人梁月提交的相关证据于2019年1月29日赔偿给黑E×××××号车辆损失31,870元。被告巴XX驾驶的黑E×××××号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二被告给付原告31,87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依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巴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巴XX驾驶车辆的投保公司即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即第三者责任限额内(50万)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巴XX承担。现原告已先行依据保险合同赔偿给对方车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取得了代为求偿权,故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其先行依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的损失数额即31,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巴XX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足够赔付该笔损失,故被告巴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主张因被告巴XX未在第一时间向其报案导致其无法核实被告巴XX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免赔情形,因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确认其存在商险的免赔行为,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亦主张被告巴XX在报案后又销案放弃赔偿的权利,因被告乙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31,870元;
二、被告巴XX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30元,由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春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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