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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裴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皖15民终440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XXXX。
负责人:李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安徽金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XX,男,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人民XX,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XX、六安市人民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4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护理期168日、营养期204日赔偿被上诉人裴XX护理费20744.64元、营养费612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对裴XX的伤残等级、“二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已出具皖中和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1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裴XX护理期评定为84日、营养期120日。因此,被上诉人裴XX的护理费应为10372.32元(123.48元/天X84天)、营养费应为3600元(30元/天X120天)。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11400元(12000元X95%)赔偿被上诉人裴XX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六安市医学会六安医损鉴[2019]S17号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书出具的鉴定意见,六安市人民XX过错医疗行为系导致被上诉人裴XX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六安市人民XX承担该起损害后果35%的赔偿责任并酌定被上诉人裴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但并未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划分责任划责后为4200元,我司承担3990元。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20302.3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裴XX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六安市人民XX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重新审查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裴XX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6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交通费2000元等各项损失暂计33214.62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予以变更);2、依法判令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64.6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75664.6元、护理费22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816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7647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4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前往被告六安市人民XX进行检查,2018年5月17日被告六安市人民XX对原告行“腹腔镜下右半结肠切除术”,术后第五天,原告腹痛渐加重,诊断为“结肠肝曲癌术后、肠梗阻、急性腹膜炎”,于2018年5月22日急诊行“剖腹探查术”。第二次手术后原告右侧腹腔引流管引流出褐色浑浊液体,复查CT显示:结肠术后改变,腹腔积气,吻合口周边少许积液;肠系膜密度增高,炎性改变;盆腔积液;双侧胸腔积液,2018年5月28日行“B超引导下腹腔穿刺置管引流术”,2018年5月31日行“腹腔感染灶清除术+吻合修补术+回肠双攀造瘘术”。2019年3月1日,原告因“右半结肠切除+回肠造口术后9月,拟行造口还纳”再次入院至被告六安市人民XX,同年3月8日行“回肠造口还纳+造口旁疝无张力修补术”,2019年3月25日原告出院。由于被告六安市人民XX极不负责,手术出现严重错误,导致原告病情恶化,经受多次手术,濒临死亡边缘。被告六安市人民XX的错误行为造成了原告身体及精神上严重伤害。然经多次沟通,被告均未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5月14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前往被告六安市人民XX处就诊,被诊断为结肠肝曲癌。原告住院治疗总计84天,期间因第一次手术原因,导致原告再次入院并行多次手术。双方为此酿成纠纷,2019年5月24日,由六安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该起医疗事故向六安市医学会提起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六安市医学会作出《六安医损(2019)S17号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书》,认定“医方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过错医疗行为系导致该患者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因医患双方对赔偿数额不能协商一致,2019年8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伤残等级及“二期”的鉴定,2019年10月21日,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出具《皖中和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1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裴XX因患结肠肝曲癌,行右半结肠切除术致回肠造瘘还纳,评定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裴XX护理期评定为84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同时查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用27064.62元(本人承担部分),因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六安市人民XX在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处投保有《医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31日至2019年30月30日,保险金额45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免赔率5%,法律费用每次事故3万元。案涉医疗事故中,被告六安市人民XX从事诊疗工作的医护人员具备合规的诊疗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裴XX作为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时遭受身体损害,提供诊疗服务的医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六安市人民XX的诊疗行为经鉴定存在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负有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六安市医学会作出《六安医损(2019)S17号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书》、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皖中和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1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综合考虑诊疗单位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患者自身的病情,酌定被告六安市人民XX应当承担该起损害后果35%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核确定为:1、医疗费27064.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0元/天X84天);3、营养费6120元〖30元/天X(84天+120天)〗;4、护理费20744.64元〖123.48元/天X(84天+84天)〗;5、残疾赔偿金61907.4元(34393元X9年X20%);6、交通费1500元(酌定);7、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121456.66元。被告六安市人民XX应承担其中的35%即42509.8元(121456.66X35%)。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2000元,由被告六安市人民XX承担,二者合计54509.8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六安市人民XX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六安市人民XX在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处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每例责任限额为3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率5%,法律费用每次责任限额为3万元,案涉医疗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51784.31(54509.8X95%)元,余款2725.49元应由被告六安市人民XX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依法主张,本案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裴XX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1784.31元;二、被告六安市人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裴XX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725.49元;三、驳回原告裴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计3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在鉴定期限外增加护理期、营养期时间是否适当,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该按照责任划分的比例确定。被上诉人裴XX作为患者在原审被告六安市人民XX接受医疗服务时遭受身体损害,经鉴定原审被告六安市人民XX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系导致裴XX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原审法院确定原审被告六安市人民XX承担35%的责任基本适当,被上诉人裴XX的护理期、营养期经鉴定分别为84天和120天,原审法院超出司法鉴定确定的期限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本院核定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7064.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0元/天X84天);3、营养费2520元(30元/天X84天);4、护理费10372.32元(123.48元/天X84天);5、残疾赔偿金61907.4元(34393元X9年X20%);6、交通费1500元(酌定);7、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107484.34元,原审被告六安市人民XX应承担其中的35%即37619.52元。因原审被告六安市人民XX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根据双方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比例,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原审被告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的95%,即35738.54元(37619.52元X95%),余款1880.98元(37619.52元X5%)由原审被告六安市人民X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根据受害人受损害情况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综合确定,本案原审被告六安市人民XX的诊疗行为是造成被上诉人裴XX的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原审法院确定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调整为5000元为宜,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4750元(5000元X95%),原审被告六安市人民XX承担250元(5000元X5%)。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失当,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4978号民事判决(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裴XX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1784.31元;二、被告六安市人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裴XX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725.49元;三、驳回原告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某保险公司赔偿裴XX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5738.54元(37619.52元X95%)。
三、六安市人民XX赔偿裴XX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880.98元(37619.52元X5%)。
四、某保险公司赔偿裴XX精神损害抚慰金4750元(5000元X95%)。
五、六安市人民XX赔偿裴XX精神损害抚慰金250元(5000元X5%)。
六、驳回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208元,被上诉人裴XX承担100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德兵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孙如意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晓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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