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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韩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826民初2623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微山县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65764XXXX。
负责人: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韩XX,男,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韩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吴XX,被告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9,621.77元,逾期保费10,663.65元;违约金17,395.96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8月26日,之后产生的违约金从2019年8月27日起以理赔金额及逾期保费为基数,按日利率0.06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承担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责任,保险单号码:PBXXX01731170327000297。2017年11月2日,被告与被保险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71101150000043948号),被告从被保险人处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并约定了利息、还款方式、手续费、违约责任。被保险人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自2019年1月2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于2019年4月24日根据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支付理赔款共计129,621.77元。被保险人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除上述保险理赔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10,663.65元,违约金11,307元(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8月26日的金额)。为根据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号:PBXXX01731170327000297)、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个人贷款保险业务,原告为被告个人贷款提供担保。
证据三、被保险人个人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71101150000043948)、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及被保险人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自2019年2月2日发生违约。
证据四、《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证明原告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金129,621.77元,并享有向被告依法追偿的权利。
证据五、个贷保证保险系统保费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截止到2019年4月24日所欠保费为10,663.65元。
被告韩XX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因本人投资失败,银行贷款、信用社的贷款未还,我的房产也被处理,我家属出车祸等原因,无力偿还欠款。现只有打工偿还债务。
原告当庭出示了证据,被告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且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证据确凿充分,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承担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责任,保险单号码:PBXXX01731170327000297。2017年11月2日,被告与被保险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71101150000043948号),被告从被保险人处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并约定了利息、还款方式、手续费、违约责任。被保险人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自2019年1月2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于2019年4月24日根据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支付理赔款共计129,621.77元。被保险人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从2019年1月2日后,被告于2019年2月2日仅偿还保费436.35元,至2019年4月24日,被告欠逾期保费10,663.65元。根据原告诉求按日利率0.065%计算得违约金11,307元(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8月26日的金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合法有效。被告韩XX在贷款期限内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代偿了129,621.77元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故原告代偿借款后,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依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未付保费10,663.65元及违约金11,307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理赔款及保费,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140,285.42元为基数,自理赔之日2019年4月24日起按照日利率0.065%计算违约金,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129,621.77元、逾期保费10,663.65元、违约金11,307元,并以140,285.4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7日起按日利率0.065%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3.63元,由被告韩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卫东
人民陪审员  赵福常
人民陪审员  靳楠楠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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