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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14民初6366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聂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融致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雪X。
被告:国远XX(北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李XX。
被告:廖XX,男,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甲,女,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雪X,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被告:乙,男,满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原告诉被告北京中融致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国远XX(北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远公司)、廖XX、甲、雪X、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融公司、国远公司、廖XX、甲、雪X、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融公司支付赔付款人民币1644160元;2、判令中融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1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赔付款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中融公司所提供的质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国远公司、廖XX、甲、雪X、乙对中融公司的前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0日,中融公司通过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销银行平台的撮合,向该平台的投资人融资人民币160万元,融资期限为180天,利息为44160元。同年6月1日,原告与中融公司签订了《借款人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其中投保人为中融公司,被保险人为河北银行直销银行平台投资人,保险期限为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12月2日,保额为1644160元。后原告与中融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中融公司以其拥有的完全所有权车辆作为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实现质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国远公司、廖XX、甲、雪X、乙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承诺同意对国远公司向河北银行直销银行平台投资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现中融公司未能如期向河北银行直销银行平台投资人偿还借款,根据《保险单》,原告已通过河北银行向河北银行直销银行平台投资人赔付人民币1644160元。后原告多次向中融公司追偿上述赔付款,要求国远公司、廖XX、甲、雪X、乙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但上述被告始终未履行上述赔付及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融公司、国远公司、廖XX、甲、雪X、乙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9日,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银行)直销银行平台投资人(甲方,投资人)与中融公司(乙方,融资人)签订《融资协议》(编号:HEBB-CIC-ZG-2018002),约定经河北银行直销银行平台撮合,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借款,乙方同意向甲方借款;该协议附件1《持仓清单》记载,融资金额为1600000元、期限180天,利率为年利率5.6%(一年按365天计)、利息44160元、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保障措施为由保险公司提供保险保障、乙方指定放款账户账户名为中融公司、甲方指定还款账户账户名为电子账户清算款项-银数。该协议还约定有其他内容。协议落款处盖有中融公司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有雪X手写签名。
廖XX(承诺人)及甲(承诺人配偶)、雪X、乙分别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国远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记载鉴于资金方与中融公司签订了总金额为人民币壹佰陆拾肆万肆仟壹佰陆拾元整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EBB-CIC-ZG-2018002),为确保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为中融公司上述债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还记载有其他内容,落款处分别有廖XX及甲、雪X、乙、国远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XX签字及捺印。
2018年5月30日,某保险公司(质权人、甲方)与中融公司(出质人、乙方)签订《质押合同》(编号为CIC-ZRZY-002),约定乙方同意以其拥有完整所有权的库存车辆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库存车辆总价值为2975000元、本合同项下质押价值为1874250元。某保险公司当庭陈述《质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车辆质押登记且其亦未实际接管控制车辆。
2018年6月1日,某保险公司出具《借款人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01181101150013B4000002),记载投保人为中融公司、被保险人为河北银行直销银行平台投资人、货款金额为160万元、贷款利率5.6%、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保险金额1644160元、保险费率15%、保险费24662.4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中记载1.本保单对应的《融资协议》协议编号:HEBB-CIC-ZG-2018002,4.本保单适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履约保证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
《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积极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进行追偿”。该《保险条款》还约定有其他内容。
2018年11月27日,河北银行出具《放款凭证》,记载借款协议编号:HEBB-CIC-ZG-2018002,借款标的为彩虹融ZGXXX80002,交易日期2018年6月8日、收款账户中融公司、付款账户×××、金额1600000。
同日,河北银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索赔申请书》,记载被保险人为河北银行直销银行平台投资人、保单号为保险单号01181101150013B4000002、出险标的彩虹融ZGXXX80002、保险金额1644160元、出险时间2018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
2018年12月10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河北银行为开户行的账户:电子账户清算款项-银数转款1644160元,用途记载为中华理赔款。
同日,河北银行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代偿债务资金接收确认函》,记载就保单号01181101150013B4000002、借款合同号HEBB-CIC-ZG-2018002项下的代偿款1644160元已于2018年12月10日收到,及“本司在贵公司依法向投保人追偿过程中,将依法提供必要协助,以利贵公司合法权益的实现”。
另,某保险公司庭审中提交《彩虹融ZGXXX80002产品客户投资及兑付单据》,用以证明河北银行已向河北银行直销银行平台投资人进行产品兑付。
上述事实,有《借款人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借款人履约保证保险条款》、《融资协议》、《质押合同》、《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放款凭证》、《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资金接收确认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彩虹融ZGXXX70006产品客户投资及兑付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融公司与平台投资人签订的《融资协议》、某保险公司与中融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国远公司出具的《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及廖XX、甲、雪X、乙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融资借款期限届满后,中融公司未如期还款,致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履行保证保险的赔偿保险金1644160元的义务。依照《保险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行使平台投资人对中融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于某保险公司主张中融公司赔付1644160元及赔付款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国远公司、廖XX、甲、雪X及乙就中融公司在《融资协议》中的债务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及《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对于某保险公司主张该五被告就中融公司前述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质押物优先受偿权,虽其与中融公司签订有《质押合同》,但协议约定的质押物并未交付亦未登记,质押权未实际设立,对其前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融致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付款1644160元;
二、被告北京中融致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付款利息(以16441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以164416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国远XX(北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廖XX、甲、雪X、乙对被告北京中融致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国远XX(北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廖XX、甲、雪X、乙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中融致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97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中融致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国远XX(北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廖XX、甲、雪X、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晋华
人民陪审员  谷德泉
人民陪审员  徐国海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晓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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