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严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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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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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16民初5280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双流县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318室。
法定代表人:龚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XX,男,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原告与被告严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严XX归还某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27359.17元;2.判令严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拖欠的保费1342.83元;3.判令严XX支付违约金(以2870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为39264.3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严XX与案外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乐山商业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5000元,贷款期限为12期,月利率按每笔借款当期基准率上浮百分之117.2,月利率为千分之8.597499(中长期借款利率实现一年一定),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还款。同时,严XX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由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就上述贷款本息提供保证保险。乐山商业银行依约将35000元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严XX出现逾期未归还贷款,2015年9月1日,某保险公司向乐山商业银行理赔27359.17元(其中贷款余额26575.78元、利息688.14元,罚息95.25元)。截至今日,严XX逾期未归还某保险公司款项。依据《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第2条约定,严XX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
严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借款人严XX与贷款人乐山商业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乐商银成分个借字第083号),约定严XX向乐山商业银行借款35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借期12个月,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借款的月利率按每笔借款当期基准率上浮百分之84,月利率为千分之8.586667(中长期借款利率实现一年一定);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
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严XX于2014年12月25日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严XX出具《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号为CPXXX000000000209,约定被保险人为乐山商业银行,保险金额为37800元,保险期间为银行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为0.017,缴费日期为银行扣划贷款本息同时扣除每月应缴报保费,每月保险费为595元。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条载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7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交纳违约金。
2015年2月2日,乐山商业银行向严XX发放贷款35000元。后严XX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乐山商业银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索赔申请书》,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履行了保险责任,代严XX向乐山商业银行支付代偿款27359.17元。乐山商业银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代偿债务确认书》载明:投保人为严XX,保单号为CPXXX000000000227,理赔总金额为27359.17元,乐山商业银行已于2015年8月31日收到。本行同意接受上述赔款,以解决上述保险单项下的全部索赔。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陈述,截至2015年9月1日,严XX应缴纳保费3827.83元,扣除严XX已支付的2485元,尚欠保费1342.83元。
以上事实,某保险公司营业执照、严XX的身份信息、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借款支取凭证、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确认书、还款计划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严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严XX之间建立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对于本案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赔偿款,因严XX逾期未偿还借款而某保险公司依约履行保险责任向乐山商业银行支付理赔款27359.17元后,严XX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全部理赔款项,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要求严XX支付代偿款27359.1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保费,根据《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严XX应支付保费至理赔之日止即2015年9月1日止,但严XX尚余1342.83元保费未付,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要求严XX支付保费1342.8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虽然《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3.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7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交纳违约金。”,但本院认为该约定超过法定标准,且违约金主要作用系为了填补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严XX的违约程度及可能给某保险公司造成的损失,将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定为年利率24%较为适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严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27359.17元;
二、严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费1342.83元;
三、严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8702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严XX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严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蓉
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
人民陪审员 范董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杨 晗
书 记 员 熊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