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何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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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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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522民初6096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霍邱县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丹丹,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女,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与被告何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24063.29元(包括本金23464.80元、利息598.49元和罚息0.00元);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22106.14元(违约金以第一项请求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月息2%暂计至2019年9月8日,直到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未付保费共计人民币2761.33元(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四、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贷款合同签订及贷款发放情况。被告因个人消费于2014年4月1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姑苏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40000元,并对利息及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农行姑苏支行于当日向被告实际发放贷款40000元。二、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签订情况。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以贷款人为被保险人,向原告(保险人)投保信用保证保险,2014年4月10日签署《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金额47560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每月760元,每月按时缴纳。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以及其他约定。三、关于贷款归还及保险赔偿情况。被告自2015年9月11日起未履行还款义务,银行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理赔,原告当日代被告向贷款人支付赔偿款项24063.29元。被告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未付保费共计2761.33元[760元/月X(3个月+19天/30天)]。被告未如约在原告理赔当日起30日内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应按合同约定以全部赔偿款项为基数,自理赔当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何XX因个人消费于2014年4月11日与农行姑苏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该行申请借款40000元,合同部分内容为:“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肆拾,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共分36期,每期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农行姑苏支行于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实际发放贷款40000元。为保证上述贷款发放顺利进行,被告(投保人)以农行姑苏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合同),部分内容为:“保险金额47560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每月760元,于每月农行姑苏支行扣款之日缴纳。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的保险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催回未付保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它费用”。
因被告自2015年9月11日起未再按期向农行姑苏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按《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向农行姑苏支行支付被告下欠贷款本息合计24063.29元。
另,被告尚欠原告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未付保费共计2761.33元[760元/月X(3个月+19天/30天)]。
以上事实由原告举出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条款》、还款对帐明细、代偿债务确认书、情况说明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向农行姑苏支行偿还贷款,已构成保险事故,原告某保险公司按约向农行姑苏支行支付理赔款后,取得对何XX的追偿权。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未付保费2761.33元。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24063.29元及违约金(以24063.2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2761.33元;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23元,由被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 淮
审判员 丁庆武
审判员 赵光瑜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杰
书记员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