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高XX、张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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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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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05民初443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602室。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X。
被告:张X。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负责人:马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高XX、张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于2020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听证及庭审,被告高XX、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立即支付原告24000元,要求被告高XX、张X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12时35分,被告高XX驾驶苏E****1在狮山路名城花园由西向东行驶,因轮胎破裂与护栏相撞,护栏受力后碰撞对向正常东向西行驶的案外人浦东杰驾驶的苏E****6车辆,致两车受损。经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XX负事故全部责任。苏E****6车辆经被告乙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24000元。苏E****6车辆系浦东杰所有并在原告处投保车损险。故浦东杰向原告申请索赔并获得了赔款,且将已经取得赔款部分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被告高XX驾驶的苏E****1系被告张X所有,并投保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首先,案涉交通事故已经过虎丘区人民法院一次审判,案号为(2017)苏0505民初3794号,在该案中法院驳回了原告起诉;其次,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17条、第21条,高XX仅持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驾驶证,没有一般民用车辆的机动车驾驶证,故高XX仅能驾驶部队车辆,不能驾驶案涉民用车辆,乙保险公司有权不负赔偿责任;再次,高XX是否系被保险人张X允许的驾驶人,由于本案中高XX与张X均未出庭而完全无法确认,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亦不负责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高XX、张X未作答辩。
本案原、被告双方围绕其诉讼请求及辩称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双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浦东杰为其所有的车牌号苏E****6福特牌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0日24时止。同时,案外人浦东杰还为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928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
2016年8月13日12时35分,被告高XX驾驶苏E****1小型普通客车在狮山路名城花园由西向东行驶,因轮胎爆胎与护栏相撞,护栏受力后碰撞对向正常由东向西行驶的案外人浦东杰驾驶的苏E****6小型轿车,致两车损坏、物损(护栏)。2016年8月23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2016)Z06396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高XX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乙保险公司对苏E****6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24000元,后该车送交维修。嗣后,苏州豪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购买方名称为苏E****6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金额共计24000元,服务名称为维修费。
2016年11月11日,案外人浦东杰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转账支付授权》,载明其知晓本次事故算一次出险记录,同时其未收到关于此事故的任何赔偿款。同日,案外人浦东杰向原告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载明浦东杰报来苏E****6车于2016年8月13日出险索赔一案,收到原始发票1张,发票金额合计24000元,原告根据保险条款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规定已将全案审理完毕,该赔案核实赔付金额24000元;浦东杰同意接受上述赔款,以解决上述保险单项下的全部索赔;同时,浦东杰同意将已取得的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同意原告以原告或浦东杰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浦东杰并将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以利原告实现该项权益。
2016年11月14日,原告向案外人浦东杰转账汇款24000元。
2017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高XX归还原告垫付款240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损失。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苏0505民初379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起诉,理由为原告未提供苏E*****Z车辆驾驶员驾驶证信息。
另查明,被告高XX所持驾驶证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驾驶证,准驾车型B,有效期限至2016年11月21日。
再查明,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高XX驾驶的苏E****1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张X所有。张X为苏E****1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苏E****6车辆的保险人,已于2016年11月14日向浦东杰赔付24000元,故其取得了代位行使浦东杰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XX负全部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案涉苏E****6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首先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关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案涉苏E****6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故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2000元。综上,被告乙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合计24000元。同时,因原告代位求偿的金额未超出苏E****6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高XX、张X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高XX持有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驾驶证不能驾驶案涉民用车辆,乙保险公司有权不负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符合本规定的申请条件,可以申请对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三条规定:“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考试科目一和科目三;申请其他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免予考试核发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上述规定,持武警部队驾驶证人员申领小型轿车机动车驾驶证的,免予考试即可核发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事故发生时,高XX驾驶的机动车系持有C照即可驾驶的小型客车,而高XX持有驾照系武警部队B照驾驶证,虽然该驾驶证在驾驶地方车辆时需受部队相关规定的限制,但并不意味着高XX的驾驶技能和水平的缺失,并不必然导致保险风险的增加,因此不能视为无证驾驶。并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未认定高XX系无证驾驶,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案涉交通事故已经过本院一次审判的意见,本院认为,在(2017)苏0505民初3794号案件中,本院并未对原、被告双方的实体权利进行处理,不存在一事二审的情形,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由于本案被告高XX与张X均未出庭,无法确认被告高XX是否系被保险人张X允许的驾驶人,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亦不负责赔偿的意见,因被告乙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可以免付赔偿责任的相应证据,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另,被告高XX、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款24000元。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400406149611267)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30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莹
人民陪审员 罗 赟
人民陪审员 周丽敏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