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李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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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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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2民初1569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园区、207、208、611室,统一社会为91441900789450470G。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X,广东同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广东同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为91441900786459867A。
负责人:石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X,男,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被告:深圳市佳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1401,统一社会为9144030033539403XW。
法定代表人:张X乙。
被告:深圳市平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统一社会为914403006911986769。
法定代表人:毛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X甲,男,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原告诉被告乙保险公司、李X、深圳市佳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建公司)、深圳市平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江公司)、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0月15日及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被告平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二次庭审,被告李X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佳建公司、被告张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向原告赔偿代位款项20000元;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安邦财险东莞公司答辩称,1.安邦财险东莞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给张X甲,故交强险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粤B×××××由张X甲在安邦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150万附加不计免赔)。在投保之时,双方已特别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中也有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张X甲在投保时签名确认保险人已经向其作出了说明。事故发生时粤B×××××车未按规定年检,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安邦财险东莞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依据约定作出了拒赔告知,故安邦财险东莞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李X答辩称,事故发生时已经报了交警和保险公司,不清楚赔偿情况。
被告平江公司答辩称,案涉粤B×××××号车车主是被告佳建公司,挂车粤B×××××的登记车主是平江公司,实际支配人是张X甲,是挂靠关系。安邦财险东莞公司主张粤B×××××号车没有按规定进行审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平江公司的粤B×××××车未年审;安邦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虽然有张X甲字样的签名,但张X甲未到庭,无法确认就其本人所签。该条款对平江公司没有约束力。
二、案涉交通事故的经过:2016年12月1日,被告李X驾驶车牌号为粤B×××××号(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佳建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牌号为粤B×××××(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平江公司)半挂车,在东莞市××镇××一家饭店路段倒车时与案外人谢章成驾驶的粤S×××××号车发生碰撞,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三、保险情况:粤B×××××号车在被告安邦财险东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处注明:1.发生保险事故是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行驶证车主为深圳市佳建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实际归张X甲所有,归张X甲使用。投保人为张X甲。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邦财险东莞公司对粤S×××××号车进行了定损,并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定损单确认粤S×××××的车辆更换项目价格为16800元,修理项目价格为3300元,残值为100元,修理费合计20000元。2017年1月23日,安邦财险东莞公司向张X甲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以事故发生时行驶证年审过期为由拒绝赔付商业险。安邦保险东莞公司主张于2017年3月27日将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的2000元支付给张X甲,但未能提交张X甲办理理赔的书面材料及维修费用票据等证据,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2017年3月27日向张X甲支付的2000元与案涉事故有关。
粤S×××××号车在原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及免赔,保险限额为165131.2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S×××××号车因案涉事故维修产生维修费20000元,案外人谢章成在2017年1月9日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谢章成转账支付20000元,谢章成出具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权益转让书,确认将取得的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
四、本院查明的其他情况:1.被告李X在2016年12月5日所做的机动车辆保险理赔调查询问笔录中表示,其在事故发生时是为张X甲驾驶粤B×××××号车,事故发生当日车辆的行驶证被张X甲拿去年审,于2016年12月5日从年检单位处取回提供给安邦财险东莞公司。2.根据安邦财险东莞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到交警部门调取了案涉事故档案中粤B×××××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该复印件上分别加盖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09月粤B(00)”“粤B×××××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09月粤S(99)”的信息。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佳建公司、张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已向粤S×××××号车车主谢章成支付20000元作为保险赔偿,已经履行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就其支付的上述款项依法取得代位向事故责任方求偿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按责进行赔偿。被告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李X在事故发生时受雇于张X甲,故李X的赔偿责任应由张X甲承担。又因为粤B×××××号车挂靠于佳建公司、粤B×××××挂靠于平江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作为被挂靠的佳建公司、平江公司应当与挂靠人张X甲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X驾驶的粤B×××××号车在被告安邦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安邦财险东莞公司辩称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支付给张X甲,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付款与案涉事故相关,且在张X甲未赔付给案外人谢成章及取得修理费用的票据的情况下,安邦财险东莞公司将保险金支付给张X甲的做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故本院对安邦财险东莞公司主张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安邦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18000元,未超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的保险限额,安邦财险东莞公司辩称粤B×××××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与交警部门档案中的行驶证记载的内容不符,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安邦财险东莞公司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8000元。
综上,安邦财险东莞公司应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支付20000元。驳回原告对被告李X、佳建公司、平江公司、张X甲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对被告李X、深圳市佳建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平江物流有限公司、张X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佩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锦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