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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赵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113民初24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负责人:吴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赵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赵XX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将案件移送至事故发生地法院进行审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赵XX的异议成立,故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位求偿垫付的保险赔款31707.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5日,赵XX无证驾驶其所有的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鲁AXXXXX号小型轿车,在济南市XX门口与步行的郑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郑某受伤。经交警认定,赵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某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依法承保鲁AXXXXX号小型轿车,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在交强险险内代赵XX赔付郑某31707.2元。赵XX系无证驾驶,故某保险公司有权就支付的款项向赵XX追偿。为维护某保险公司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赵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23时许,赵XX驾驶鲁AXXXXX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槐荫区济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处时,遇郑某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马路,轿车与郑某相撞,造成郑某受伤。此事故发生后,郑某在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赵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鲁0104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赵XX系无证驾驶,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郑某各项损失31707.2元,由赵XX赔偿郑某各项损失18800元。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经中国建设银行将判决赔款31707.2元汇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赵XX对案外人负有赔偿责任,因赵XX未履行,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1707.2元,故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关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主算。”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向赵XX主张追偿权,要求偿还垫付的保险赔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公司要求的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以自2018年9月27日(立案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
综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赔偿款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赵XX偿还某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项3170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由赵XX偿还某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项利息,以31707.2元为基数,自于自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元,减半收取计296元,由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建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于菲菲
书记员马彩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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