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林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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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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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16民初5289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双流县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318室。
法定代表人:龚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X,男,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原告与被告林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XX归还某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34457.56元;2.判令林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拖欠的保费2424元;3.判令林XX支付违约金(以36881.5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为51671.0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林XX与案外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乐山商业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0000元,贷款期限为12期,月利率按每笔借款当期基准率上浮百分之117.2,月利率为千分之8.597499(中长期借款利率实现一年一定),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还款。同时,林XX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由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就上述贷款本息提供保证保险。乐山商业银行依约将40000元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林XX出现逾期未归还贷款,2015年7月30日,某保险公司向乐山商业银行理赔34457.56元(其中贷款余额33520.28元、利息843.78元,罚息93.5元)。截至今日,林XX逾期未归还某保险公司款项。依据《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第2条约定,林XX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
林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借款人林XX与贷款人乐山商业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林XX向乐山商业银行借款4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的月利率按每笔借款当期基准率上浮百分之84,月利率为千分之8.586667(中长期借款利率实现一年一定);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
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林XX于2014年12月25日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林XX出具《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号为CPXXX000000000211,约定被保险人为乐山商业银行,保险金额为43200元,保险期间为银行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为0.018,缴费日期为银行扣划贷款本息同时扣除每月应缴报保费,每月保险费为72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条载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7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交纳违约金。
2015年2月3日,乐山商业银行向林XX发放贷款40000元。后林XX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乐山商业银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索赔申请书》,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履行了保险责任,代林XX向乐山商业银行支付代偿款34457.56元。乐山商业银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代偿债务确认书》载明:投保人为林XX,保单号为CPXXX000000000211,理赔总金额为34457.56元,乐山商业银行已于2015年7月30日收到。本行同意接受上述赔款,以解决上述保险单项下的全部索赔。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陈述,截至2015年7月30日,林XX应缴纳保费3864元,扣除林XX已支付的1440元,尚欠保费2424元。
以上事实,某保险公司营业执照、林XX的身份信息、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借款支取凭证、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确认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林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林XX之间建立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对于本案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赔偿款,因林XX逾期未偿还借款而某保险公司依约履行保险责任向乐山商业银行支付理赔款34457.56元后,林XX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全部理赔款项,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要求林XX支付代偿款34457.5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保费,根据《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林XX应支付保费至理赔之日止即2015年7月30日止,但林XX尚余2424元保费未付,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要求林XX支付保费242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虽然《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3.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7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交纳违约金。”,但本院认为该约定超过法定标准,且违约金主要作用系为了填补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林XX的违约程度及可能给某保险公司造成的损失,将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定为年利率24%较为适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34457.56元;
二、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费2424元;
三、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6881.56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林XX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蓉
人民陪审员 汪健
人民陪审员 刘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杨晗
书 记 员 熊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