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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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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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07民终41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建福,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罗自荣,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负责人:陈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海军,男,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
负责人:薛X,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刘X因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2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9日进行审理。上诉人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福与罗自荣、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上诉请求: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2336号民事判决、改判承担川BXXXXX号小型轿车维修费用15130元。事实和理由: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川BXXXXX号小型轿车维修费用曾经相关评估机构人员初步认定,一审法院判令支付69938.22元明显金额相差悬殊,四川省忠联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退案理由并无依据、据此作出判决损害个人利益。与此同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不当。
乙保险公司辩称,刘X所提上诉请求、事实理由均需证据予以佐证,关于鉴定系由人民法院组织进行并且四川省忠联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亦系第二次鉴定,刘X未就案涉车辆损失作出任何赔偿。
甲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公司业已履行赔偿责任,尊重刘X辩解意见。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X支付69938.22元并自2019年2月21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甲保险公司于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日,刘X驾驶川BXXXXX号小型轿车(搭乘王晓)行至绵阳市经开区涪滨路双马幼儿园路段时,与停车等候通行雷笠所驾川BXXXXX号小型轿车(张冬梅所有)、杨鹏所驾川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倪红星所驾川MXXXXX号小型轿车、刘建宏所驾川B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X与王晓受伤、车辆受损。2018年11月8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承担案涉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X所驾川BXXXXX号小型轿车于甲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刘X支付川MXXXXX号小型轿车修理费5000元,甲保险公司据此支付刘X理赔款2000元。雷笠所驾川BXXXXX号小型轿车(张冬梅所有)于乙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18624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张冬梅经与乙保险公司、绵阳新华商贸有限公司定损并将情况告知刘X,截至2019年2月4日张冬梅、刘X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张冬梅遂将车辆维修发生费用69938.22元,2019年2月13日张冬梅向乙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乙保险公司将此款项直接支付车辆维修单位。案件审理过程中,刘X申请就交通事故之中川BXXXXX号小型轿车损坏部位及其修理费用进行评估,四川省忠联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法接受委托,2019年8月23日该公司出具《退案函》载明“因申请人多次干扰我公司评估人员正常评估工作,我公司决定将本案委托评估退回,现将有关资料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原告作为保险人应被保险人张冬梅请求,直接将应赔偿的款项支付于投保车辆维修单位,其自支付该保险金之日起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刘X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刘X虽然对张冬梅车辆的修理费用提出异议并申请评估,但在评估中干扰评估机构正常工作导致评估无法进行而退案,该不利后果应由被告刘X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刘X支付川BXXXXX号车车辆维修费用69938.22元予以支持,因双方就维修费用存有异议,故被告刘X并非无故拖延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9年2月13日起承担该款的资金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刘X的车辆虽然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但该次事故致多车受损,该公司已据刘X的垫付依据支付了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原告主张该公司赔偿不予支持。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刘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乙保险公司川BXXXXX号车车辆维修损失69938.22元;二、驳回原告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乙保险公司具有代位求偿权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刘X应否支付案涉款项。案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张冬梅曾与乙保险公司、绵阳新华商贸有限公司定损并将情况告知刘X、截至2019年2月4日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张冬梅遂将车辆维修发生费用69938.22元、2019年2月13日张冬梅向乙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乙保险公司遂将款项直接支付车辆维修单位。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刘X针对车辆损坏部位、维修费用金额持有异议并申请进行评估,四川省忠联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法接受委托,2019年8月23日该公司出具《退案函》载明“因申请人多次干扰我公司评估人员正常评估工作,我公司决定将本案委托评估退回,现将有关资料退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刘X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至于刘X所主张不能排除案涉车辆所有人张冬梅、乙保险公司、四川省忠联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相互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其合法权益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另虽一审法院判决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条款确有不当、应属笔误,但未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故一审法院判令刘X支付乙保险公司车辆维修损失69938.22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X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未影响案件处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上诉人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兵
审判员 于红霞
审判员 肖玉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顾鸿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