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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于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281民初8404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胶州市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XX,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陈X,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X,男,汉族,住所地胶州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于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X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49963.88元,2、欠付的保费3323.77元,3、违约金51762.58元(自2015年4月7日起,以理赔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10日),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胶州支行)申请“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向原告投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被告据此与光大银行胶州支行签订贷款合同,但被告自2015年2月16日起再未向光大银行胶州支行足额偿还贷款,也未向原告支付保费;原告已依约向光大银行胶州支行承担了保险责任,原告理赔后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于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代偿债务确认书一份、欠款明细一份,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X为向光大银行胶州支行贷款,于2013年12月13日与原告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投保人为于X,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胶州支行,并在保险单中约定了保险期间,保费缴纳的方式、保费率及每月应交数额,投保人拖欠贷款的情形出现后保险人将采取的措施,及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要支付的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
上述贷款发放后,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于2015年4月7日依约向光大银行胶州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支付保险理赔款49963.88元。另,被告逾期还款,产生保费3323.77元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因被告欠光大银行胶州支行贷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根据“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其向被告追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实际代被告向光大银行胶州支行还款49963.8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9963.8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4月7日起,以理赔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保费3323.77元,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于X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X偿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49963.88元及违约金(以49963.88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于X偿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费3323.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1元,保全费104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046元,由被告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琳
审判员 郑培臣
审判员 刘素虹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敏
书记员董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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