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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191民初2422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9-09-30

原告:闫XX,男,汉族,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XX与被告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于2019年9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金锁组合家庭财产综合保险,保险单号XXXX,保险期间2019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9日。合同约定,按照《家庭财产综合保险附加管道破裂及水渍保险条款(2012)款》,保证项目为管道破裂及水渍,保险限额为40000元。2019年6月17日,原告家中管道发生破裂,并对原告房屋及楼下车库造成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本次事故的保险赔偿问题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但被告以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拒绝理赔。因此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水管爆裂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付,其他意见待质证时一并补充。我公司2019年6月17日接到报险到现场勘查,进水排水,当天没有找到漏水原因,2019年6月18日和物业人员到原告家进行试验后找到漏水原因是热水器损坏导致漏水有照片为证。根据《家庭财产综合险附加管道破裂及水渍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责任是“在保险期限内,因被保险人室内的自来水管道、下水管道和暖气管道(含暖气片)突然破裂致使水流外溢或邻居家及公共区域漏水造成被保险人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按照附加合同的约定赔付。”本案原告家是热水器损坏漏水,不属于保险责任,属于产品质量责任范围,其遭受的损失应由产品销售方赔付,不应由我公司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XX为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街x号领秀金川X门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19年1月16日,原告投保被告人保公司的金锁组合型家庭财产综合保险,并交纳保险费200元。保单上载明的保障项目包括管道破裂及水渍,按照《家庭财产综合保险附加管道破裂及水渍保险条款(2012版)》,保险金额40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9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
2019年6月17日,由于原告方家中管道破裂,发生房屋漏水事件。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双方因理赔事宜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家中因此次漏水事故造成家中柜子、门、地板以及壁纸损坏,现原告已将上述柜子、门及地板进行更换,产生费用为23682元。因房屋潮湿未进行更换壁纸,提供原房屋壁纸费用凭证5000元予以证明。
再查,被告当庭辩称针对原告主张的木门和柜子的费用保留鉴定权利,庭审后七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如不提交视为其公司放弃鉴定权利,庭审后七日内,被告未向本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
以上事实,有《金锁组合型家庭财产综合保险单》、销售凭证、照片、录像、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闫XX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金锁组合型家庭财产综合保险,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切实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当提供格式条款,并负有说明保险合同内容的义务,同时还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供了《家庭财产综合保险附加管道破裂及水渍保险条款(2012版)》,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说明保险合同内容、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而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被告提出的依据《家庭财产综合保险附加管道破裂及水渍保险条款(2012版)》,“在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人室内的自来水管道、下水管道和暖气管道(含暖气片)突然破裂致使水流外溢或邻居家及公共区域漏水造成被保险人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附加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次事故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系因原告家热水器损坏造成漏水的抗辩,因被告未履行提供格式条款、说明保险合同内容、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同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因此被告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因此次漏水事故已造成房屋设施的损坏,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于已更换的柜子、门、地板的费用以及原壁纸费用,均有照片、录像及销售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抗辩称针对原告主张的木门和柜子的费用保留鉴定权利,但其在庭审后七日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人保公司对于原告赔偿数额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亦未申请费用鉴定,故不予采纳上述抗辩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闫XX支付赔偿款28682元;
二、驳回原告闫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闫XX已垫付),减半收取为400元,由原告闫XX承担14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烨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陶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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