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XX、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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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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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4民终2129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1
上诉人(原审被告):巫XX,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XX,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地址:绥中县。
法定代表人:白XX
上诉人巫XX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平安车队”)追偿权纠纷一案,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辽1421民初97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巫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巫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到庭参加诉讼,平安车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巫XX上诉请求:1、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9)辽1421民初972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审原告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的第三者错误。
1、本案上诉人为实际投保人,林晓安是中介人员,他所在的中介机构挂靠在大荔宏亮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名下。2017年9月16日上诉人经林晓安配货驾驶辽P×××××号货车承运32吨香蕉,上诉人委托林晓安投保货运险,保险生效时间2017年9月16日15时13分53秒。保单上投保人为:大荔宏亮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被保险人为:林晓安。
2、上诉人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承运车辆的驾驶人,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单方责任事故,上诉人并非保险合同的第三人,故被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赔偿本次事故货物损失后向上诉追偿没有法律依据。
3、本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是保险合同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证据支持。
4、认定承运人没有货运险的投保资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上诉人不是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所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向上诉人追偿显然适用法律不当。
三、公路运输保险是以公路运输过程中的各类货物为保险对象,保险人对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经予赔偿的一种保险。本案上诉人在货物运输中发生责任事故为全责,保险公司收了上诉人承运车辆运输香焦的货运险的保费,那么其就应当承担该车承运过程中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如果只收保费不最终赔偿,保险公司将会无偿获利,与立法目的不符。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前起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保险赔款及公估费共53,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8日3时许,被告巫XX驾驶被告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所有的辽P×××××(辽P×××××)号车辆行驶至桂柳高速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货物一香蕉全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巫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被保险人要求,经过对货物损失评估后,原告共赔付林晓安货物损失51,000元,另发生公估费2,500元。因本次事故由巫XX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基于运输合同关系,承运单位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和驾驶人巫XX连带承担全部的货物损失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有权对二被告在原告赔付金额范围内主张货物损失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保险是我自己上的,货物运输委托林晓安上的保险。
被告平安车队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09月17日驾驶员巫XX驾驶的承运车辆辽P×××××(辽P×××××)广西南宁市坛洛镇装车完毕并出发运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2017年09月18日03时许行驶至桂柳高速柳州往桂林方向1242KM+900M处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路基发生碰撞侧翻在右侧路基外,造成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该事故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认定驾驶人巫XX承担全部责任。2017年9月17日,大荔宏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辽P×××××(辽P×××××)所运货物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公路货运险,保险金额100,000元,被保险人为林晓安。本案事故造成车辆运输的香蕉损失,经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8日出具公估报告,核损金额为56,746.61元,建议赔付51,000元。事故发生后,林晓安就货物损失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7年10月20日。某保险公司向林晓安支付保险金51,000元,向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公估费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所涉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因车辆驾驶人操作不当造成单方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情形下,车辆所有人作为承运人应对货物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车辆所有人作为承运人应对林晓安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林晓安为货物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公路货运险,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林晓安支付保险金5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林晓安支付保险金之日起,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某保险公司要求本案车辆所有人即巫XX清偿其已支付的保险金5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平安车队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因此其对挂靠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某保险公司要求平安车队对巫XX应偿还的保险金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林晓安出具的证明其受巫永军、巫XX委托投保公路货运险的证明材料,因公路货运险的实际投保人为大荔宏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非林晓安本人,且林晓安作为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明材料不予采信。关于巫XX辩称其为公路货运险实际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主张,因其作为承运人不具备投保资格,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车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巫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53,500元,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因车辆驾驶人操作不当造成单方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情形下,车辆所有人作为承运人应对货物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林晓安为货物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公路货运险,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林晓安支付保险金51,000元,至此,某保险公司即享有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巫XX上诉称其为公路货运险实际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主张,虽然林晓安出具了证明其受巫永军、巫XX委托投保公路货运险的证明材料,但因公路货运险的实际投保人为大荔宏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非林晓安本人,且林晓安本人亦未能出庭作证,该主张不能成立。另巫XX作为承运人因对货物本身不具有所有权,而仅仅是对其作为承运人对货物所承担的完好运输、保管货物及完好交货的责任及风险,巫XX应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以转移其可能承担的经济赔偿的责任和风险,而不是投保货运险。综上,巫XX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巫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洋
审判员 刘永鸿
审判员 侯秀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