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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某保险公司生命权、健XX、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522民初5882号 生命权、健XX、身体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黔西县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潘XX,男,苗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刘XX,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季XX,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住所地为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2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2714320XXXX。
负责人:戴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X,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为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75428XXXX。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X,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潘XX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生命权、健XX纠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廷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季XX,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杨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2019年3月21日11时许,原告驾驶一辆号牌为贵AXXXXX的罐车途经黔西县城关镇新路口时,该罐车车顶挂到被告移动公司安装过低的电缆,原告下车将电缆顶起,不慎从车上滑倒摔落在地。随后原告被送往黔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转入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摔伤是因被告移动公司安装的电缆线过低挡住罐车前进,原告不得不清理造成,故其受伤与被告移动公司的电缆线过低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移动公司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车上人员险,在发生该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9年6月5日原告诉讼二被告已经法院作出(2019)黔0522民初2530号判决,该判决已明确二被告的相关责任并判决赔偿了原告2019年4月1日前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19年4月1日后原告继续住院治疗18日,支付去医疗费117090.09元。故现诉来请求判决:一、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17090.09元、误工费39629.58元、护理费5740.8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7800元、伤残赔偿金1390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586.88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74652.15元;二、被告移动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费用的40%,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60%。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潘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诊断证明书、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会诊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病情严重、需住院治疗,且实际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
3、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手术费、医药费共计117090.09元;
4、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用以证明原告驾驶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30万元的事实;
5、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针对本案事实,黔西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2民初2350号生效判决书,判决中国移动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前期12天医疗费承担40%和60%的赔偿责任;
6、结婚证、及原告妻子身份证、家庭户口册,用以证明原告与妻子生育一子,现年2岁,主要家庭收入为原告工作,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7、某某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实际居住地为贵州省都匀市,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
8、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二个十级伤残及其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期限、后续治疗费的金额为12000-14000元;
9、票据,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1900元;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案涉电杆所驾缆线已经由水西街道办事处交由贵阳市惠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迁改,移动公司不是涉案缆线的管理使用人;2、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车辆被挂后负有安全操作的义务,其完全可以选择其他操作方式将缆线移开而选择爬上车顶后摔倒,属于自陷风险,其损害结果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移动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法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其主体适格;
2、移动设施迁改协议,用以证明案发时该电缆已经不属于移动公司管理,移动公司不是涉案电缆管理人,原告要求被告移动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该案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从车辆上摔下,没有被本车碰撞或者碾压造成二次伤害,根据交强险合同,因此该案我公司不适用于该车的交强险赔付。2、该案我公司同意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被告移动公司安装的电缆线高度过低,造成原告上车顶起电缆线后误从车上摔下导致受伤,我公司认为被告移动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对于原告所诉的赔偿金额请求法院审查在合法范围内我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移动公司对1、2、3、4、5、8、9无异议;对证据6、7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称达不到证实有被扶养人及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证明目的;对于被告移动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上述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其受伤后的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受伤被告移动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承担多少;2、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原告的保险责任,若承担承担多少。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1日11时许,原告驾驶一辆号牌为贵AXXXXX的罐车途经黔西县城关镇新路口时,该罐车车顶挂到被告移动公司所有的横跨公里的电缆线,原告下车爬到车顶上将电缆线顶起,不慎从车顶上滑倒摔落在地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黔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并于当日转入贵州省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至2019年4月1日转该院骨科继续住院治疗。因其继续交纳医疗费困难,故其先行以其摔伤是因被告移动公司安装的电缆线过低挡住罐车前进,其不得不清理造成,其受伤与被告移动公司的电缆线过低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移动公司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其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车上人员险,在发生该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由起诉其治疗至2019年4月1日的损失由二被告承担,本院通过审理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黔0522民初2530号判决,该判决已明确二被告的相关责任并判决赔偿了原告2019年4月1日前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53779.91元。2019年4月1日后原告继续住院治疗18日,支付去医疗费117090.09元。故现诉来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在本案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进行鉴定评估,2019年12月1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647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1、潘XX因该事故致右腕部损伤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2、潘XX因该事故致左腕部损伤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潘XX因该事故致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潘XX因该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其误工期限评定为90-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45-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日。(三)、后续费用鉴定,潘XX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固定取出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约壹万贰仟至壹万肆仟元(12000-14000元)”。原告支付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于2019年12月30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该事故中原告驾驶的车辆贵AXXXXX的罐车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了车上人员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通信线路工程设计规范》GB51158-2015之规定“架空光(电)缆在公里上空光(电)缆线离地面的高度不得低于5.5米”。
再查明原告与其妻刘某于2018年4月14日共同生育一男孩潘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XX受法律的保护,本案根据原告诉求本案应定性为健XX纠纷,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调整。本案中,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因其驾驶的车辆挂到被告移动公司所有横跨公路的光缆线,而原告停车爬到车顶排除被挂的光缆线不慎从车顶上滑倒摔落在地受伤造成。从原告提供其驾驶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结合发生事故时的照片、录像视频可认定,发生该次事故时该车的高度为3.95米,而被告移动公司所有横跨事故地点公路的光缆线离地面的高度低于3.95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通信线路工程设计规范》GBXXX58-2015之规定,被告移动公司的该光缆线离公路地面的高度不低于5.5米,故原告驾驶的车辆挂到光缆线的原因是被告移动公司所有的横跨公路的光缆线高度不符合标准所导致,对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该车辆挂到光缆线后原告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私自爬到车顶排除被挂的光缆线不慎滑倒到地受伤,对其受伤存在主要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移动公司在该次事故中存在的过错程度,原告应自己承担60%的责任,被告移动公司应承担40%的责任。因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了商业车上人员险,发生该事故是原告驾驶该车辆过程中产生,原告系驾驶员,属于车上人员,原告受伤自行承担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理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2018年贵州省统计局发布的全省各行业人员年平均收入及支出相关数据,原告潘XX因受伤医治除(2019)黔0522民初2530号判决书判决赔偿部分外应获赔的项目及数额分别明确为:1、医疗费117090.09元(以原告提供的2019年4月1日后自支医疗发票及票据为准);2、误工费29014.5元(86100元/年÷365日/年X123日=29014.5元),原告因是驾驶员,故参照交通运输的标准计算,误工期取鉴定结论的中间值天数减去已另案处理的12天,按123日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日X18日=1800元);4、营养费6300元(100元/日X63日=6300元),营养期取鉴定结论的中间值天数减去已另案处理的12天,按63日计算;5、护理费4903.2元(43654元/年÷365日/年X41日=4903.2元),护理期取鉴定结论的中间值天数减去已另案处理的12天,按41日计算;6、残疾赔偿金139004.8元(31592元/年X20年X22%=139004.8元);7、被扶养人的生活费36586.88元(20788元/年X16年X22%÷2=36586.88元);8、后续治疗费13000元,按鉴定意见的中间值认定,故认定13000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九项共计355699.47元。被告移动公司应承担142279.79元(355699.47元X40%=142279.19元),原告应自行承担213419.68元(355699.47元X60%=213419.68元),而原告自行承担部分因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因诉讼中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XX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42279.19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XX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13419.68元。
三、驳回原告潘XX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20元,已减半收取346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36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负担2144元,原告潘XX负担32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熊廷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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