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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0302民初2884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鸡冠区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XX,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原告与被告张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9年10月17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为公告期间。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XX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赔偿款58929.07元,逾期保费4994.60元,后变更逾期保费4578.38元,合计63507.45元;2.判令张XX给付某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自2019年4月12日起按63507.45元,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3.诉讼费、公告费由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某保险公司为保险人,与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X支行(以下简称X行X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提供保证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费按月交付,每月为1248.65元。保险人(原告)赔偿后,投保人(被告)需向保险人(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后张XX于2018年3月22日与X行X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7.5万元,共36期。X行X支行于2018年3月22日向张XX发放贷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7.5万元。2018年12月24日开始,张XX未正常偿还贷款本息、保费。张XX未履行还款义务已达到赔偿等待期80天,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对张XX拖欠X行X支行的贷款本息58929.07元进行理赔,其中本金57672.84元、利息1156.69元、罚息85.58元、逾期复利13.96元。2019年4月15日,X行X支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及代偿债务通知书,确认收到理赔款58929.07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某保险公司履行了赔偿责任之日后超过30日,张XX未向某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款项构成违约,某保险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2日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与张XX(投保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张XX向X行X支行(被保险人)贷款7.5万元,保险费44951.40元,保险金额83229.35元,赔偿等待期80天,费率1.5003%(月),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1248.65元,投保人应每月交付保险费,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018年3月22日X行X支行(贷款人)与张XX(借款人)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7.5万元,期限36月,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肆拾伍,即执行利率6.88750%,逾期利率10.33125%,借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
2018年3月22日X行X支行将7.5万元汇入张XX指定账户。张XX自2018年12月24日起未按约定偿还11月份贷款,2019年4月15日X行X支行向某保险公司作出了“代偿债务确认书”,主要内容为“贵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X号保险单承保的张XX女士于2018年3月22日与我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未偿还贷款本息(即贵公司代偿款)58929.07元已于2019年4月12日收到。兹证明上述贷款已结清,且本行同意接受上述赔偿,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上的全部索赔”。同日向张XX作出了“代偿债务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张XX于2018年3月22日与X行X支行签定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于2019年4月12日已逾期达80天,现已由某保险公司在2019年4月12日代为清偿,共偿还贷款本息58929.07元,其中剩余本金57672.84元,贷款利息1156.69元,逾期罚息85.58元、逾期复利13.96元。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张XX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及张XX与X行X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张XX违反《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后80日,某保险公司按《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代张XX偿还了其因违约应向X行X支行交纳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和逾期复利,合计58929.07元,上述款项合法,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代张XX偿还上述款项后30日内张XX未向某保险公司履行偿还义务,故张XX依约应承担给付某保险公司代偿款、逾期保费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关于愈期保费,因张XX自2018年12月22日起欠交保费,按约定每月1248.65元标准计算,至2019年4月12日,其所欠保费为4578.38元,(1248.65元÷30天×110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因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请求减少违约金的权利,故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约定日1‰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不利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本息58929.07元,逾期保险费4578.38元,合计63507.45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违约金,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给付自2019年4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XX承担,此款原告某保险公司已预交,被告张XX在给付上款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薇
人民陪审员  王凤武
人民陪审员  杨 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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