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刘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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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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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民终778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郭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15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155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确定车损金额为265,382元,故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费265,382元错误。该鉴定结论书第九条价格限定条件明确记载,该鉴定结论仅为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审理交通事故一案提供价格参考依据,且案涉车辆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已经维修完毕,其实际损失可以确定。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要求提供修车明细及修车发票时,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修车明细未提交修车发票,其修车明细上仅有车辆车牌号码,没有修车时间、客户姓名及联系方式等,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第二,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方法错误,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案涉车辆的损失鉴定价格为265,382元,而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案涉车辆报案时的实际参考价格为330,676元,鉴定价格已经超出车辆实际价格80%以上,根据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应当采取推定全损法,不应当采取修复费用法。
被上诉人刘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偿还车辆损失265,382元、拖车费150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9461元(共计276,343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25日刘X从新民市济民中医院处购买了车牌号为辽A×××××的奥迪牌车辆,理赔权益一并转让。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349856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止。2018年6月4日车辆于东营发生交通事故,原车辆所有人及时报险,责任认定书认定刘X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价格为265,382元,发生鉴定费9461元,拖车费1500元,施救费300元。现双方就车辆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民市济民中医院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辽A×××××号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49,856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4日止,被保险人为新民市济民中医院。2018年6月4日18时15分许,刘鹏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东营玖龙纸业南门处与孙浩驾驶的辽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后果。同日,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鹏负事故同等责任,孙浩负同等责任。另查明,刘X(乙方)与新民市济民中医院(甲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品牌车型为奥迪,车牌号为辽A×××××,新民市济民中医院(甲方)保证此车无任何经济纠纷、盗抢及交通纠纷,如有不实新民市济民中医院(甲方)愿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刘X(乙方)一切经济损失,本合同签订之前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新民市济民中医院(甲方)负责。该车在2018年6月25日12时20分以前发生的一切事宜均由新民市济民中医院(甲方)负全部责任,该车在2018年6月25日12时20分后发生的一切事宜均由刘X(乙方)负全部责任。交易金额35万元。”2018年6月25日,刘X(乙方)与新民市济民中医院(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新民市济民中医院(甲方)一并将2018年6月4日18时15分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本车理赔权益(包括赔款)转让给刘X(乙方)(如果新民市济民中医院因违法、违规等其他事由造成保险不能理赔,新民市济民中医院无条件退车)”。新民市济民中医院(甲方)将手续材料补全全部交给刘X(乙方)后,刘X(乙方)将剩余车款147,500元一次性交给新民市济民中医院(甲方)。”2018年6月25日,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辽A×××××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2018年9月10日,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辽A×××××车辆于价格鉴定基准日2018年6月4日的损失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65,382元,鉴定费9,461元。后刘X将车辆送至沈阳市昊轩众鑫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花费271,154元。另刘X共花费拖车费1,500元,施救费300元。现刘X与某保险公司就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新民市济民中医院作为投保人,其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遵照履行。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为新民市济民中医院,并非刘X的问题。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新民市济民中医院通过协议约定将相关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刘X,如要求被保险人新民市济民中医院重新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则明显增加当事人诉累,故对某保险公司此项抗辩,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且损失金额已经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确定车损金额为265,382元,故对刘X的车辆损失在鉴定价格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9,461元,属于保险事故所发生的直接损失,故应予以支持。关于刘X主张拖车费及施救费,因交通事故导致案涉车辆严重损坏,必然发生拖车及施救费用,属于保险事故所发生的直接损失,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刘X车辆损失费265,382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刘X鉴定费用9,461元;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刘X拖车费1,500元、施救费300元;四、驳回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案涉车辆维修费用已超过车辆实际价值80%以上,应当推定为全损。首先,上诉人未提供与被保险人之间关于约定推定全损的书面保险合同,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存在约定推定全损的情况。其次,上诉人对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结论中的案涉车损数额没有异议,在得知鉴定结论后未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案涉车辆可按推定全损进行理赔。再次,案涉车辆已经修复完毕,被上诉人已提供修车明细作为修复案涉车辆产生相关费用的的初步证据,且修车明细与鉴定结论中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列明的损失项目一致,上诉人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 杨
审判员 邰越群
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加磊
书记员胡明明